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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与詹瑞平、李枝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詹瑞平,李枝峰,侯庆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1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学前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86284282-66284282-6。主要负责人:钟宏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詹瑞平,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李枝峰,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侯庆平,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宜黄支行)与被告詹瑞平、李枝峰、侯庆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宜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瑞平、李枝峰、侯庆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宜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詹瑞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591.79元、利息5,011.85元、滞纳金4,354.47元、消费手续费12,561.64元,合计321,519.75元(该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算至2016年4月6日,对2016年4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仍要进行清偿);2.要求被告李枝峰、侯庆平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詹瑞平于2013年11月20日向我行申请办理温商卡一张,授信额度30万元,并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业务。同日,江西省和众汽车液压泵业有限公司股东李枝峰、侯庆平与我行签订《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为被告詹瑞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詹瑞平于2014年5月21日首次消费290,026元,于2014年6月5日申请办理分期消费业务,之后还款又陆续消费,2015年11月开始连续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欠款,现结欠我行贷款本金299,591.79元、利息5,011.85元、滞纳金4,354.47元、消费手续费12,561.64元,合计321,519.75元(该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算至2016年4月6日,对2016年4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仍要进行清偿)未归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詹瑞平书面答辩称,本人于2013年底经政府招商引资来到宜黄创办江西志豪机械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在农行有一张卡号为40×××66的信用卡,这张信用卡是政府给招商带头人的一项福利政策,用于前期补充公司的流动资金。当时机械园所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都有办理,并且需要三家企业股东相互联保,才能办理。一直以来,我们都在正常使用该信用卡,但2015年初,由于受到市场大环境的影响和固定资产投入过大,导致公司在2015年7月份进入停产阶段。我的全部资金都已经投入到公司中去,现在没有工作,收入也不稳定,暂时没有能力归还信用卡欠款。对于农行的诉讼请求,我对本金部分是认可的,但希望法官能对逾期费用和利息进行酌情考虑。这张信用卡虽然是我个人名下的信用卡,但实际上由公司使用,而且在办理前期也是这样口头申明的,我希望法官能考虑进去,追究公司连带责任。被告李枝峰未答辩。被告侯庆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詹瑞平、李枝峰、侯庆平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被告詹瑞平的收入证明、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业务承诺申请书、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詹瑞平、李枝峰、侯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詹瑞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温商贷记卡。在申请表中,被告詹瑞平保证所填内容属实,并表明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乙方(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发卡行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同日,被告詹瑞平还向原告提交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业务承诺申请书一份。在申请书中,被告詹瑞平承诺并申请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每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并表示已知悉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枝峰、侯庆平与原告签订了《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为被告詹瑞平依主合同申领的信用卡在其有效期五年内因使用信用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年费、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其中利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照被告詹瑞平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金穗温州商人卡,卡号40×××66)。随后被告詹瑞平使用该卡进行刷卡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期间也对透支消费的金额进行了还款,但自2015年11月开始逾期未还款而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曾向被告詹瑞平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詹瑞平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91.79元、利息5,011.85元、滞纳金4,354.47元、消费手续费12,561.64元,合计321,519.75元。本院认为,被告詹瑞平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温商贷记卡,同时申请使用该卡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詹瑞平在进行透支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詹瑞平偿还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瑞平主张该信用卡实际由公司使用,应追究公司的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枝峰、侯庆平与原告在《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被告詹瑞平依主合同申领的信用卡在其有效期五年内因使用信用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枝峰、侯庆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枝峰、侯庆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瑞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借款本金299,591.79元以及算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5,011.85元、滞纳金4,354.47元、消费手续费12,561.64元,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付;二、被告李枝峰、侯庆平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枝峰、侯庆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瑞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2.8元,由被告詹瑞平、李枝峰、侯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婉玲代理审判员  胥喆聪人民陪审员  伊保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馨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