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7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楚新英与张永墀、孙书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新英,张永墀,孙书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7813号原告楚新英。委托代理人雷少杰,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墀,1970年3月3日。被告孙书兰。原告楚新英与被告张永墀、孙书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新英的委托代理人雷少杰、被告张永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新英诉称,2014年被告从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购买农机,尚欠农机款41000元,经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6年4月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楚新英,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农机款41000元。被告张永墀、孙书兰辩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27500元货款未付,当时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欺骗被告,卖给被告的玉米收获机是二手机器,被告在给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写明剩余27500元机械款须农机补贴到账后再支付,现被告购买的二手玉米收获机不能得到国家的农机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机械款的条件不成就,且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欺骗被告,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永墀与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负责杨春生,签订欠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到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货款41000元,大写肆万壹仟元正,已付13500元,尚欠二万柒仟伍佰元,补贴后付款,欠款人张永墀,2014年9月22日。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春生在该欠条中注明:同意,杨春生。2016年4月,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与原告楚新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张永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楚新英,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张永墀。2016年8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农机欠款4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原、被告告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张永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楚新英,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张永墀,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永墀与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欠款须待补偿款到位后再支付,该欠款协议应属于附条件的协议,原告楚新英通过债权转让所得的债权请求权,属附条件请求权,当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其该债权请求权应属期待权,债务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张永墀所购买的玉米收获机的补贴并未到位,因此原告楚新英要求被告偿还机械欠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据此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机械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楚新英,可在其欠款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新英对被告张永墀、孙书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楚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贤宁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