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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异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天栋通讯器材经营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天栋通讯器材经营部,吴天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异2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04588-0,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南城河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夕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宁林,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天栋通讯器材经营部(原名盐城市盐都区新都天栋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康乐小区40-6号别墅底层(CND)。负责人吴天栋,该经营部经理。第三人吴天栋,男,1990年2月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环保产业园区。本院在执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中国联通盐城分公司”)与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天栋通讯器材经营部(下称“天栋经营部”)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联通盐城分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吴天栋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联通盐城分公司提出申请称:因吴天栋系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天栋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的权利与义务由其个人享有和承担,吴天栋应对该经营部所欠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天栋经营部未答辩。第三人吴天栋未答辩。经审查查明:中国联通盐城分公司与天栋经营部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中国联通盐城分公司与天栋经营部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实体代理商业务合作协议》;二、天栋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盐城市人民中路燕达花园门前北侧101门市返还给中国联通盐城分公司,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支付期间及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租金2.4万元的标准支付)。判决生效后,天栋经营部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联通盐城分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吴天栋为被执行人。另查明,吴天栋为本案中天栋经营部的经营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现吴天栋作为天栋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对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在天栋经营部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中国联通盐城分公司申请追加天栋经营部的经营者吴天栋为被执行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吴天栋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蔡 克代理审判员 夏 凡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骥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