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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迎建、李英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迎建,李英彬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迎建,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邯郸市。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胡海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月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英彬,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捕前住。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迎建、李英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迎建、李英彬及辩护人胡海舰、李月锋、李志鸿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和11月,被告人唐迎建与其妻子孙红霞孙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邯郸市广厦路、武安市西关街分别注册成立了以被告人李英彬为法定代表人的邯郸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和以孙红霞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武安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吸收资金。公司建立后,被告人唐迎建及其妻子孙红霞孙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以向唐迎建所经营的邯郸市昊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红霞孙某某)投资并返还高额利息(月息1分至2.5分)为诱饵,招聘业务人员向社会发放宣传册,并带领部分投资户到昊德工厂实地参观。公司以唐迎建为借款人,与投资户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等借款手续,将吸收的资金存入唐迎建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李英彬作为邯郸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会计,负责管理账目并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经司法审计,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邯郸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40,824,000.00元,涉及投资户290户,未结清借款余额89,062,000.00元,未结清借款户为183户,还借款共计51,762,000.00元,此外,非法吸收款项主要用于偿还前期欠款,支付河北昊德新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款项,支付投资款、借款、利息、办公费、偿还车贷、房贷,支付19个月工资等共计88,656,203.90元。武安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7,105,000.00元,涉及投资户23户,已付本金255,000.00元,已付利息448,302.00元,未结清借款6,401,69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唐迎建、李英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迎建主要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资金数额过高。被告人李英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唐迎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唐迎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主要辩称,1、在邯郸市、武安市设立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吸纳社会公众存款,完全是孙红霞孙某某一人行为,唐迎建应承担其本人直接参与的吸纳公众存款的部分刑事责任。2、唐迎建系从犯。3、审计报告的数额中包含同行拆借以及昊德公司的银行贷款未予扣减的情况。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英彬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英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主要辩称,1、李英彬具有自首情节。2、李英彬在该公司的运营过程中没有组织、指挥公司其他人员的权力,其只是公司的一名职工,获得其本人的工资收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3、无前科,系初犯,并且积极退还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和11月,被告人唐迎建与其妻子孙红霞孙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邯郸市广厦路、武安市西关街分别注册成立了以被告人李英彬为法定代表人的邯郸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和以孙红霞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武安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吸收资金。公司建立后,被告人唐迎建及其妻子孙红霞孙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以向唐迎建所经营的邯郸市昊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红霞孙某某)投资并返还高额利息(月息1分至2.5分)为诱饵,招聘业务人员向社会发放宣传册,并带领部分投资户到昊德工厂实地参观。公司以唐迎建为借款人,与投资户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等借款手续,将吸收的资金存入唐迎建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李英彬作为邯郸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会计,负责管理账目并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经司法审计,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邯郸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投资的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40,824,000.00元,涉及290户。已结清107户,金额39,517,000.00元,未结清183户,金额101,307,000.00元,已还12,245,000.00元,未还余额89,062,000.00元。非法吸收款项除用于支付投资款、借款、利息外,主要用于偿还前期欠款,支付河北昊德新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办公费、偿还车贷、房贷,支付工资等。武安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7,105,000.00元,涉及23户,已付本金255,000.00元,已付利息448,302.00元,未还余额6,401,698.00元。资金去向全部用于河北昊德新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案发后,被告人李英彬于2016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迎建的供述证明,邯郸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加盟的福元运通,法人是李英彬,实际经营者是孙红霞孙某某。公司开业时他去过,如果投资户投钱,需要他过去签合同,孙红霞孙某某给他打电话,他就过去。2013年8、9月份开始经营,主要就是在店门口悬挂福元运通的牌子,在店里还有福元运通的宣传手册,有融资户来店里了解,有员工给讲解融资、利息等情况,客户同意投资后就签订一份合同,福元运通店作为平台赚取中间的利差。所签合同有贷款人和借款人,他是借款人,因为他将借款用于河北昊德新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群众将钱直接转到他的银行账户。给出借人月利息2分。他有时候去店里转转,因为他是借款人,有的融资户就向他了解昊德公司,有融资户来公司他就简单接待一下。他和妻子孙红霞孙某某加盟福元运通两家公司,一家在邯郸,另一家在武安。武安的法人是孙红霞孙某某,武安吸收的存款都转到他的个人银行账号上了,大概700万元左右,具体以银行流水为主。在2015年初通过福元运通借出去的钱回不来,所以没钱兑现了。2、被告人李英彬的投案自首供述证明,2012年,孙红霞孙某某找到他,以他的名义注册了福元运通“邯郸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孙红霞孙某某和唐迎建是实际经营者。公司地址设在邯郸市广厦路30号。公司从2012年12月份开始营业,他负责记帐、盖章、签字,孙红霞孙某某和唐迎建负责全面工作,公司的经营方式是拿宣传页对外宣传,让客户向龙江服饰或昊德公司投资,把钱打到唐迎建或孙武臣的卡把钱打到唐迎建或孙某甲的卡,给付1分到2.5分的利息,钱打过来后给客户签合同。他作为担保人签过名,也替唐迎建、孙某甲武臣签过名。直到2015年7月份孙红霞孙某某被武安市公安局抓走。美盛公司一共吸收了1.3亿元。这些钱还唐迎建夫妇以前的借款三千多万,给客户付利息三四千万,投到昊德公司二三千万,还本金大约五千万,还有用于公司的日常开销、员工工资、交加盟费、办公用品、买车、还房借贷等。他在美盛公司一共挣了7万元。3、孙红霞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她和唐迎建一起做服装生意,2004年成立了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到2007年挣了1000多万,就在魏县开发了龙江大厦。2009年建好后卖服装,但是没挣到钱,2012年她跟唐迎建在邯郸市高开区开办了河北昊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唐迎建是法人代表,她也是股东。同时她见别人干福元运通加盟店挺挣钱,她自己就想干个加盟店,为他人贷款做个中介挣取差额利息,同时昊德公司和龙江大厦缺乏资金,让投资户向二个公司投资从而吸收存款。2012年12月,她让表弟李英彬以她的名义注册了邯郸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加盟青岛福元运通中国总部,在邯郸市广泰中学对过租了门市,于2013年3月6日正式营业。她是美盛公司的实际董事长兼总经理,下设业务部、财务部、风险控制部、培训部、行政部,业务部拿宣传单出去宣传,她或李英彬负责接待,给群众介绍说是向昊德和龙江公司投资,给的利息比银行高。让群众将钱打到唐迎建或孙某甲武臣(龙江服饰公司的法人)的卡上,唐迎建的卡自己拿着,孙某甲武臣的卡她拿着。给群众办理借款借据、还款计划等手续。利息一般是1分到2分5。有极少数是3分至4分。一般都是李英彬或业务员在合同等手续上签上唐迎建的字,有投资户要求时,唐迎建才在合同上签字。有投资户到昊德参观,唐迎建就接待一下。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共吸收存款5000多万,还了2000多万,昊德公司用了2000多万,贷出去1000来万,买车花了90多万,加盟福元运通花了63万,房租花了50多万,员工工资70多万,办公费用10来万。2013年8月,她在武安市工商局注册登记了武安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邯郸美盛的经营模式一样,按照福元运通公司的合同模板修改后,与投资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期限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不等。月息是1.5至1.8分。总共吸收了700余万元。这些钱都打到唐迎建的账号,用于昊德公司进原材料了。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至5月他在福元运通邯郸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解答公司员工金融方面的问题。孙红霞孙某某是公司实际负责人,唐迎建在公司没有职务,只是在公司开全体会议时才去公司,二人是夫妻,公司人员的去留需要经过二人的决定。李英彬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业务、财务,给客户打利息等。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她在福元运通美盛店任会计,孙红霞孙某某和唐迎建是实际的老板,注册法人是李英彬,孙红霞孙某某让业务员出去宣传,前台负责接待,以福元运通的名义向群众宣传,实际是让群众向昊德和龙江服饰公司投资,将吸收的资金存到唐迎建和孙武臣的银行卡上,群众不相信就开公司的车去昊德公司考察。她到公司上班后才开始建账,直到2015年2月份通过她建的账记载一共吸收了7000余万元,因为银行卡都是唐迎建夫妇拿着,去向开销她都不知道。账李英彬负责保管。6、证人顾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他通过招聘到了美盛公司,孙红霞孙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唐迎建是董事长,给他们开过两次会,主要讲如何向群众宣传,让群众向昊德太阳能公司投资拉存款,还讲公司的发展现状及前景。他在业务部负责以福元运通中介的名义向群众宣传投资,给付1.2%-2%的利息,如果有客户来投资就给他提成。他干了六个来月,实际也没拉到一个客户,倒是亲戚投的钱不少,都报案了。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他在河北昊德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法人兼董事长是唐迎建。昊XX公司不盈利,赔了不少,光欠他们工人工资就70多万。8、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5月底到福元运通邯郸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老板是孙红霞孙某某、唐迎建,孙红霞孙某某经常在店里呆着,唐迎建去的少,有时去给他们开开会或者带朋友去公司喝茶。他在公司的业务部负责发传单、拉存款,因为他是学财会的,干了三个月感觉干的是非法集资就不干了。9、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她2013年春天到美盛公司上班,公司的法人是李英彬,实际经营者是孙红霞孙某某和唐迎建,她在公司负责前台接待和出去发宣传单,她们向客户宣传的大概意思就是说他们公司是金融中介公司,把钱放到公司投到高开区唐迎建的太阳能公司,给的利息比银行高,也比较保险。有客人来公司放钱,她就给客户提供唐迎建的银行卡号,客户将钱打到唐迎建的银行卡里后,她再给客户提供借款手续,有《借款借据》、《民间借贷合同》、《服务协议》、《担保合同》等,让客户在上面签字按手印后,再找李英彬签字、盖章。10、证人伊某某玉霞、王某3、常某、王某4、朱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他们是听人说或看到业务员发的宣传单,就到广泰中学对面的“福元运通”邯郸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公司的人介绍昊德公司规模大,实力雄厚,产品销售好,生产需要一部分资金,对外融资。他们就通过业务员把钱打到了唐迎建或孙某甲武臣的银行卡上,公司给他们开具了民间借贷合同、服务协议、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手续,上面有唐迎建或孙某甲武臣的印章或签字,担保人盖有李英彬印章,合同上都约定着利息,开始还打利息,后来利息和本金都不给了,他们就报案了。11、武安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款人王某5芝云、李超、李安、高某某海军等人的证言及服务协议、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12、邯郸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宣传单、唐迎建为公司董事长的公司人员名单和名片。13、邯郸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李英彬为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成立,地址在邯郸市丛台区广厦路30号,经营范围是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房屋经纪。14、河北昊德新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邯郸市龙江服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15、武安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邯郸监管分局出具的从未向福元运通邯郸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颁发过金融许可证的答复意见书。17、唐迎建、孙红霞孙某某、孙某甲武臣在农行、邯郸银行、建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的账号信息及交易流水。18、查封唐迎建财产的相关手续。19、李英彬退回非法所得7万元的交款单。20、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邯华泰审字(2015)第130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武安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与存款人签订四份协议,分别是服务协议、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是唐迎建,担保方为孙红霞孙某某。根据报案资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23人,吸收存款总金额7,105,000.00元,已付本金255,000.00元,已付利息448,302.00元,造成群众实际损失6,401,698.00元。资金去向全部用于河北昊德新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21、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邯郸市美盛有限公司借款、还款等情况检验意见书证明,邯郸市美盛商务信息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借款户数共计290户,借款金额共计140,824,000.00元,还借款共计51,762,000.00元,未结清借款户为183户,未结清借款余额89,062,000.00元。资金流出主要用于偿还前期欠款,支付河北昊德新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款项,支付投资款、借款、利息、办公费、偿还车贷、房贷,支付工资等共计88,656,203.90元。22、邯郸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2015年7月20日唐迎建被康风全等人扭送到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23、邯郸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李英彬于2016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缴非法所得款7万元的情况说明。24、被告人唐迎建、李英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迎建、李英彬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单、以高息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迎建在明知孙红霞孙某某成立美盛公司用于吸收存款的情况下,共同参与其中,并以昊德公司用款的名义将资金存入其个人银行账号供其支配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所以辩护人辩称完全是孙红霞孙某某一人行为,唐迎建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唐迎建辩解数额过高以及辩护人辩称审计报告的数额中包含同行拆借以及昊德公司的银行贷款未予扣减的情况,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英彬受唐迎建和孙红霞孙某某的安排和指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李英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迎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李英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涉案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贾玖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