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行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董乃雄与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乃雄,成都市城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行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董乃雄,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城乡管理局,地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28号。法定代表人:何立祥,局长。再审申请人董乃雄诉被申请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行初67号行政判决,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乃雄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被申请人出具了加盖“符合登记条件,同意登记”的业务受理单,被申请人应依法及时进行登记。收取登记费不是登记入薄的前置程序,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缴费为由,不予登记申请人的抵押信息,属于违法行为。由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给申请人造成50万元的损失,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赔偿��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辩称,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动产登记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缴纳登记费是房屋登记申请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申请人怠于缴费的行为导致相关抵押登记一直处于审核阶段,并未完成登簿,发证程序。董乃雄申请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在未完成登簿、发证程序之前被法院依法查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依法不予登记合法,不存在侵权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2016)川0191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予确认违法,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董乃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乃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审判员  钟宏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