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5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振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张振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019号原告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迎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韧、刘艳娟,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华。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通信”)与被告张振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脉通信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脉通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垫付医疗费91738.33元,诉讼费4547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8713.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被告张振华乘坐关江涛所驾驶面包车与李欣健所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兵器五二一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8160.69元。之后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花费医疗费83577.64元。以上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在后续诉讼中,原告再次垫付诉讼费4575元、鉴定费2400元。最终在被告通过(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获得相应赔偿后,却拒不返还原告垫付费用98713.33元。被告��振华辩称,1、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均是原告员工,原告作为雇主单位,原、被告法律地位并不平等;2、单位需要为单位职工购买三险,原告因为未尽此义务,导致发生损害后无法报销,因此单位应当承担此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原告所主张医疗费用中包含2200元费用系被告自行支付,应予以扣除。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愿意放弃2200元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实际请求数额为96513.3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华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国脉通信在被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91738.33元(张振华自行支付部分2200元亦计���在内),后原告在诉讼中为被告垫付案件受理费4547元、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因伤交通事故本院已作出(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之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2200元部分诉讼请求,亦属于对于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应当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系国脉通信员工,原告未为其缴纳三险,亦未进行工伤认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所垫付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共计96513.33元。如果被告张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维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