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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宝根与徐超、陈鑫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根,徐超,陈鑫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091号原告:周宝根,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康志跃,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超,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陈鑫杰,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376号。负责人:叶枫。委托代理人:俞凯敏,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宝根与被告徐超、陈鑫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徐超、陈鑫金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777.15元;2.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后认定,2015年10月26日4时许,被告徐超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安吉县递铺街道康山大道西港溪大桥路段,调头过程中与原告直行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致车辆及物品损失的交通事故。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超酒后驾驶且案发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宝根无责任。被告徐超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为被告陈鑫杰所有,是被告徐超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现各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而起诉并要求判准其诉请。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陈鑫杰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陈鑫杰系在凌晨时在酒吧将车借给被告徐超使用,其本人也是在酒吧饮酒,应当知道该时间段在酒吧中的被告徐超可能饮酒,但仍将车辆借其使用,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20%的按份责任。二、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的责任范围。本案中虽存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且被告徐超存在酒后驾驶,弃车逃逸的情形;投保人陈鑫杰书面表示放弃商业险的索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请求的车上物损及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停业损失应如何认定。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周宝根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上的货物洒落一地,经现场勘查,货物品种与周宝根提供的货物清单一致,但具体数量无法清点。该证明可以证明周宝根所提供的清单所陈列的物品品种属实,但数量不详。本院酌情认定货物损失价值为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停业损失,该项损失不属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原告该方面的损失已在误工费中加以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8687.15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三轮电瓶车损失2800元、车上财物损失10000元,施救费110元,合计34417.15元。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507.15元,其余不足部分为10910元,本院确认被告徐超按80%承担责任,被告陈鑫杰按20%承担责任。被告徐超应承担8728元,被告陈鑫杰应承担21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宝根保险理赔款23507.15元;二、被告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宝根保险理赔款8728元;三、被告陈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宝根保险理赔款218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徐超负担40元,被告陈鑫杰负担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阮雁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