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国辉与聂桂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辉,聂桂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106号原告:孙国辉,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聂桂发,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孙国辉与被告聂桂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聂桂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桂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辉诉称:2014年10月24日经于某介绍被告聂桂法在原告孙国辉处借款100000元,被告聂桂法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聂桂发向原告孙国辉借款10万元,按银行利息结息,定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如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100元,违约期间按月息4分付息。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原告孙国辉起诉,要求被告聂桂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24%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利息结息,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逾期承担违约金100元,且违约期间按月息4分付息。3、证人于某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证人与原、被告都是战友关系,关系比较好。2014年10月24日被告聂桂发借原告孙国辉的款100000元是事实,被告借款时证人在场,被告聂桂发给孙国辉出具的有借条,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至今被告也未归还原告的借款。4、证人李某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证人与原、被告都是战友关系,关系比较好。2014年10月24日被告聂桂发借原告孙国辉的款100000元是事实,被告借款时证人在场,被告聂桂发给孙国辉出具的有借条。被告聂桂发未���辩,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经于某介绍被告聂桂法在原告孙国辉处借款100000元,被告聂桂法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聂桂发向原告孙国辉借款10万元,按银行利息结息,定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如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100元,违约期间按月息4分付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贷款六个月借款期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书证、身份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桂法借原告孙国辉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久拖不付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月利息4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息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桂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孙国辉本息合计人民币124459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459元;逾期利息24000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聂桂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全代理审判员 李中英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佳附部分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