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成佳霖与被告孙传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佳霖,孙传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351号原告成佳霖,男。法定代理人成宏海(原告父亲),男。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传尉,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福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莉莉,女。原告成佳霖与被告孙传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佳霖委托代理人杨世彬、被告孙传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在东港市红星湾小区前路段,被告孙传尉驾驶辽FBA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成佳霖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成佳霖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传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成佳霖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成宏海护理。经鉴定,原告肢体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78.20元(住院费2542.20+门诊费236元)、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508.60元(101.72元/天×5天)、交通费20元(4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31126元×3年×10%),以上合计75146.60元。因涉案辽FBA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孙传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BA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超出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发生的门诊费无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同时,医疗费无原件予以核对,我公司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5元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孙传尉辩称,涉案辽FBA2**号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在东港市红星湾小区前路段,被告孙传尉驾驶辽FBA2**号车辆与原告成佳霖骑行的自行车��撞,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传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成佳霖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778.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成宏海护理,其父亲无固定工作。原告身体损伤经本院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成佳霖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成佳霖系城镇居民户口。涉案辽FBA2**号车辆系被告孙传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778.20元;2、伙食��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护理费508.60元(101.72元/天×5天);4、交通费20元(4元/天×5天);5、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31126元×3年×10%),以上合计75146.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传尉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BA2**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孙传尉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合理的、但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余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超出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明,本院对其该节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无原件,并对此不予认可一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已加盖医院公章,并有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该组证据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该节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并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均合理,本院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佳霖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146.60元;二、驳回原告成佳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孙传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传尉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雨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