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波杰与梁醒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杰,梁醒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103号原告:黄波杰,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棠,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醒明,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蓝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业堂,公司职员。原告黄波杰诉被告梁醒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中心支公司罗定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原、被告同意,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中心支公司罗定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黄波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棠、被告梁醒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黄波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棠、被告梁醒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醒明赔偿原告损失146542.27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17时55分,梁醒明驾驶,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88号粤WLXX**号小轿车行驶至恩平市米仓工业区米仓三路、工业区一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黄波杰驾驶的粤K×8××××7号二轮摩托车(乘载袁兰)发生碰撞,造成袁兰、黄波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波杰、梁醒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袁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499.3元(医疗费共9999.3元,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车主支付25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9980.3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评残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253.22元,财物损失245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37839.55元。因为被告梁醒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梁醒明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营养费没有意见,其已经垫付了原告2500元医疗费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误工费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其公司没有异议,粤W×××××粤WLXX**号车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根据交警的垫付通知,分别向恩平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和另一伤者袁兰各垫付了5000元,合计10000元的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对于其他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其公司无需再赔。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梁醒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波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波杰于2016年3月19日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进行鉴定,该所2016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波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梁醒明所有的粤W×××××粤WLXX**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共生育4个孩子;其中原告的女儿黄思华2000年3月8日出生,仍需抚养2年;原告的儿子黄堃华2003年9月9日出生,仍需抚养6年;原告的女儿黄冬焕2008年11月20日出生,仍需抚养11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醒明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999.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240元,原告住院28天,陪护1人,请求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误工费9980.43元,本院支持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28天加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共118天,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为9761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是居民户口,原告现居住地恩平市东成镇顺槎村民委员会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其子女抚养费84253.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其婚姻状况为未婚,其亦未提供四名子女母亲的资料,对原告请求按其一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应计算为42126.61元(22171.9元/年×(2+6+11)年×20%÷2人];以上两项合计162898.21元。6、鉴定费2050元,提供了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8、原告请求财产损失2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和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95993.51元。黄波杰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梁醒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9999.3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3799.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5000元(已赔偿原告和另一伤者袁兰各5000元),超出部分8799.3元(13799.3元-5000元),由被告梁醒明承担50%赔偿责任即应承担赔偿款为4399.65元(8799.3元×50%);原告的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9761元、残疾赔偿金162898.21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1949.21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另一伤者袁兰占55000元),超出部分126949.21元(181949.21元-55000元)应由梁醒明承担50%赔偿责任即应承担赔偿款为63474.6元(126949.21元×50%)。原告的财产损失245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款55245元,被告梁醒明应承担赔偿款67874.25元(4399.65元+63474.6元),但被告梁醒明已赔偿的2500元应予扣减,梁醒明仍应赔偿65374.25元(67874.25元-2500元)。被告梁醒明其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245元给原告黄波杰。二、被告梁醒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374.25元给原告黄波杰。三、驳回原告黄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黄波杰负担28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609元,被告梁醒明负担72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慕贞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