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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浩与李兵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李兵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804号原告:周浩,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被告:李兵义,男,1967年3月3日出生。原告周浩与被告李兵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兵义未作诉讼答辩。周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李兵义向周浩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周浩多次向李兵义催要借款,但李兵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周浩与被告李兵义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周浩向李兵义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兵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兵义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周浩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义返还原告周浩借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兵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满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