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金玉顺、朴今子、朴今花与李克海、金光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玉顺,朴今子,朴今花,李克海,金光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顺,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衍福,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朴今子,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衍福,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朴今花,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衍福,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海,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山,现住吉林省龙井市。上诉人金玉顺、朴今子、朴今花因与被上诉人李克海、金光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玉顺、朴今子、朴今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光山不是朴成国家庭成员,不具备土地流转的主体资格;土地流转应有法可依,原审法院认定土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错误,金光山不是争议土地的承包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克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玉顺、朴今子、朴今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克海返还金玉顺、朴今子、朴今花家庭承包地1.98公顷。金玉顺、朴今子、朴今花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李克海与金光山之间土地流转行为无效,并李克海返还1.98公顷土地(实际面积为2.5公顷)。事实与理由:以朴成国为户主的朴成国家庭通过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获得1.98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朴成国、金玉顺耕种。2001年,朴成国将1.98公顷土地交给金光山耕种和管理。朴成国于2003年1月17日死亡。2013年我们才知道,金光山未经我们同意于2004年4月擅自将诉争土地租给李克海,租期为10年,租赁费为2.5万元。我们多次向李克海要求返还土地,但李克海一直未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第二论土地承包以朴成国为农户代表的朴成国一家取得1.98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朴成国于2003年3月17日死亡。2001年开始诉争土地由金光山管理,金光山于2004年将诉争土地流转给李克海。2004年至今诉争土地由李克海耕种。朴成国与金玉顺系夫妻,朴今子与朴今花是朴成国、金玉顺的女儿,金光山与朴今子系夫妻。另查明,朴成国承包土地台账登记的承包土地人口为四人。一审法院认为:金光山代表朴成国与李克海签订的《土地房屋合同书》中对土地流转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朴成国与金光山之间对诉争土地没有签订流转合同,也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金光山与朴今子系夫妻,2001年开始诉争土地由金光山管理,并该合同已履行十多年,故合法有效。李克海在本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内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金玉顺、朴今子、朴今花要求金光山未经其三人同意擅自将诉争土地流转给李克海的行为无效,并由李克海返还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玉顺、朴今子、朴今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玉顺、朴今子、朴今花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光山系已故朴成国的女婿,2001年开始对朴成国的家庭承包地进行管理。2003年朴成国死亡后,于2004年金光山将朴成国的家庭承包地流转给李克海。金光山将诉争土地流转给李克海时,金光山与朴今子系夫妻关系,金玉顺、朴今子、朴今花理应知道土地流转的事实,且鉴于李克海支付了相应的土地流转价款,并已耕种十余年,在此期间金玉顺、朴今子、朴今花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流转合同有效,并由李克海耕种诉争土地至二轮期满为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玉顺、朴今子、朴今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玉顺、朴今子、朴今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车世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