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6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骆旭生与陈英明、范春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旭生,陈英明,范春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786号原告:骆旭生,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杰,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明,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范春笑,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骆旭生为与被告陈英明、范春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旭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明、范春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范春笑所有的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旭生诉称,2016年4月25日,两被告以汽车美容生意经营周转为由,通过义乌市中惠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为中介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分6期每月还本付息。同时双方还约定若借款方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未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或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就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主张偿还,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与借款借据。嗣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9920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的利息108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英明、范春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5日,两被告通过义乌市中惠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介绍,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与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25日前归还11000元;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或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就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主张偿还。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两被告仅于2016年5月25日归还借款1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与借款借据各一份(正反面记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归还借款11000元,根据计算,其中1080元系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利息,9920元为归还本金,因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陈英明、范春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明、范春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骆旭生借款人民币500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始按月利率1.8%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保全费12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0782民初16786号双方当事人:原告骆旭生诉被告陈英明、范春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188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