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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翟某甲、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某甲,张某某,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1执416号申请执行人翟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执行人翟某乙,女,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执行人翟某丙,女,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执行人翟某丁,女,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申请执行人翟某甲、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091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翟某丙、翟某丁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翟某乙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执4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闫若谷代理审判员  何广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忠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