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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凯旋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凯旋,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7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凯旋,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施国亨。委托代理人:杨传,该大队综合股副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施国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翠颂、代涛静,均系该分局法制室副主任。上诉人叶凯旋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会交警大队”)、被上诉人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以下简称“新会公安分局”)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发地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大道—沙岗路口东面岗,该路口为东西走向的会城大道与南北走向的新峰路相交路口。从2015年4月2日开始,该路段沙岗路口南向的右转车道和西向东(三车道)全线封闭进行道路施工,只余由东向西(南、北)的车道,施工车道与通行车道中间有隔离带及挡板实施路面交通隔离。同日,江门市新会区交通运输局、新会交警大队、江门市新会公路局、江门市新会区城管局联合在《江门日报》以及新会电视台《新会新闻》发布通告,称对会城大道、新峰路一期、新会大道东实行交通管制。2015年6月6日12时50分,叶凯旋驾驶粤J×××××小型越野客车行至会城大道—沙岗路口时,违反指示标线由南往东进入会城大道由东往西的车道,这一过程被新会交警大队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下来。2016年2月25日,新会交警大队作出440705-19120252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叶凯旋在会城大道—沙岗路口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叶凯旋决定作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载明叶凯旋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途径。叶凯旋不服新会交警大队的处罚,于2016年2月26日向新会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6)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叶凯旋对以上决定皆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叶凯旋于2016年3月14日缴交了218元的罚款。叶凯旋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道路行政处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及第六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新会交警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新会公安分局作为新会交警大队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的440705-191202525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新会公安分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6)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的440705-191202525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由上述规定可知,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交通信号包括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标志,车辆未按照上述交通信号通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收集、固定的违法行为证据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定程序予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叶凯旋于2015年6月6日驾驶粤J×××××小车行至会城大道—沙岗路口时,逆向进入会城大道由东向西的车道,事实清楚。叶凯旋对监控资料相片中载明的涉案车辆、涉案通行时间、通行区域及通行情况无异议。新会交警大队据此认定叶凯旋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叶凯旋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叶凯旋以会城大道—沙岗路口正在道路施工,且无任何交通指示牌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会公安分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6)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新会公安分局受理叶凯旋的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叶凯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凯旋负担。上诉人叶凯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会交警大队与新会公安分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只认定了新会交警大队与新会公安分局的说法,却对叶凯旋的多项质疑不采纳,有偏袒新会交警大队与新会公安分局的嫌疑。(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新会交警大队与新会公安分局认定叶凯旋违法的事实不清,是不能作出行政处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公平、公正进行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判决,支持叶凯旋的主张。被上诉人新会交警大队与新会公安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的判决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叶凯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行政处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及第六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新会交警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新会公安分局作为新会交警大队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的440705-191202525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新会公安分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6)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由上述规定可知,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交通信号包括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标志,车辆未按照上述交通信号通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收集、固定的违法行为证据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定程序予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叶凯旋于2015年6月6日驾驶粤J×××××小车行至会城大道—沙岗路口时,无视交通管制信号,违反路边箭头指示标线强行进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事实清楚。叶凯旋对监控资料相片中载明的涉案车辆、涉案通行时间、通行区域及通行情况无异议。新会交警大队据此认定叶凯旋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叶凯旋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叶凯旋主张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会公安分局受理叶凯旋的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叶凯旋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凯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邓 球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