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兰州市城关区蒋德胜眼镜批发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蒋德胜眼镜批发行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43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城关区蒋德胜眼镜批发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经营者:蒋德胜,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康桥镇花亭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记华,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蒋德胜之子。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与被告兰州市城关区蒋德胜眼镜批发行(以下简称蒋德胜眼镜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王翠艳,被告蒋德胜眼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瑞光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德胜眼镜行停止销售侵害雅瑞光学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2.判令蒋德胜眼镜行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蒋德胜眼镜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德胜眼镜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眼镜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转让给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进行生产销售,并许可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维权。原告在被告蒋德胜眼镜行的经营场所发现其销售的眼镜与原告专利相近似,遂于2015年11月1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蒋德胜眼镜行答辩称,其仅为销售方,且所销售的的眼镜均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眼镜(兔子),于2012年7月25日申请,2013年1月9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339970.6。专利权年费缴纳至2016年7月24日。2014年9月30日,该专利著录变更专利权人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11月1日,公证员李伟,助理周文渊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朱越来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兰州汽车配件城四楼的“蒋德胜眼镜”店,朱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眼镜2副(包含本案被控侵权眼镜),以刷卡方式支付人民币120元,取得了商户号为308620151310004,商户名称为兰州市城关区蒋德胜眼镜批发行的刷卡单据1张,随后将所购眼镜及单据一并交公证人员保管。离开“蒋德胜眼镜”店后,公证人员对朱越购得的眼镜及附带包装、票据等进行拍照,对眼镜及附件封装并由公证人员及朱越在封装箱体封条处签字,拍照。公证人员根据以上情况制作了《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含附件照片8张。2015年11月15日,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出具(2015)新亚证内字第9324号公证书对证据保全过程予以公证。2015年12月31日,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向新疆天澈律师事务出具公证费发票1张,发票号码为09645935,金额为900元。2016年6月6日,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出具编号为00508025的增值税发票1张,内容为法律服务费,金额为2000元。2015年1月1日,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授权被告蒋德胜眼镜行销售“吉波”牌眼镜,20115年1月5日,被告蒋德胜眼镜行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购进一批眼镜,其中,型号为818的眼镜30副,单价15元。20115年12月9日,被告蒋德胜眼镜行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购进一批眼镜,其中,型号为818的眼镜60副,单价15元。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光学公司依授权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审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可见该专利为儿童眼镜的外观设计,眼镜整体为卡通兔子形状。具体特征为:1.眼镜框呈中间向两边渐粗的圆形,形似兔子的眼睛;2.左右镜框上部各有一形似兔儿的设计,与镜框中部连接处通过卡扣设计相连;3.眼镜框中部连接处有一圆形及人字形设计,形似兔子鼻子;4.镜腿与镜框呈不同颜色,左右镜腿靠近镜框部为小鱼图案装饰,镜腿尾部呈自然弧度弯曲。审查经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儿童眼镜设计,眼镜整体为卡通兔子形状。其设计特征为:1.眼镜框呈中间向两边渐粗的圆形,形似兔子的眼睛;2.左右镜框上部各有一形似兔儿的设计,与镜框中部连接处通过卡扣设计相连;5.镜腿与镜框颜色相同,镜腿尾部呈自然弧度弯曲。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附图,除镜腿与镜框颜色及镜框连接处兔子鼻子设计不同外,其余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特征相同。但镜腿颜色与镜框连接处的兔子鼻子设计对该眼镜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近似。被告蒋德胜眼镜行销售的被诉儿童眼镜侵害了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专利独占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关于损害赔偿,虽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眼镜实物上无吊牌及商标标识,但被告蒋德胜眼镜行提交的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具的出货单中记载的眼镜型号与原告保全的被控侵权眼镜镜腿上标注的型号均为818,结合被告提交的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具的品牌授权书,可以认定原告保全的被控侵权眼镜系被告自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购进的事实。被告蒋德胜眼镜行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并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雅瑞光学要求被告蒋德胜眼镜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市城关区蒋德胜眼镜批发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与ZL201230339970.6号眼镜(兔子)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眼镜;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李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鸿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