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福堂、吕青江等与诸城捷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堂,吕青江,刘凯,诸城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3454号原告:刘福堂,男。原告:吕青江,女。上述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凯,男。法定代理人:丁仲荣(系刘凯之母),女,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波,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城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桃林镇潘池河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永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超,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韩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刘福堂、吕青江与被告诸城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刘同新之子刘凯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刘凯为原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堂、吕青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原告刘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波、被告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超、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堂、吕青江、刘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年4月x日x时x分许,胡晓光驾驶被告捷通公司所有的鲁x/鲁x号挂重型半挂车在黄岛区x4线x+x处与刘同新驾驶的鲁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同新死亡,曲洪本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晓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鲁x/鲁x号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主张因其亲属刘同新死亡给其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捷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捷通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胡晓光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缴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缴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核实胡晓光的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资格证以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7时25分许,胡晓光驾驶被告捷通公司所有的鲁x/鲁x号挂重型半挂车在黄岛区x线x+x处与刘同新驾驶的鲁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同新死亡,曲洪本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晓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鲁x/鲁x号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缴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缴不计免赔特约险。捷通公司认可胡晓光系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刘福堂系刘同新的父亲,吕青江系刘同新的母亲,刘凯系刘同新与丁仲荣的婚生子,刘同新与丁仲荣于2007年经原胶南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损失的确定,二是责任的负担。损失的确定。三原告主张其因刘同新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福堂138944元(26052元/年×16年×1/3)+吕青江147628元(26052元/年×17年×1/3)+刘凯65130元(26052元/年×5年×1/2)、丧葬费2685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41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关人员的误工证明,如不能提供,同意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对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根据刘同新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性支出每年26052元计算,但不能超出一人的支出标准,因此,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为329992元(26052元/年×5年+26052元/年×11年×2/3+26052元/年×1年×1/3),并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1137392元(807400元+329992元)。丧葬费26857.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支出较为合理,予以确认。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告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三人十天计算为3318.08元。对精神抚慰金,因胡晓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责任的负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捷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胡晓光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捷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捷通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未超出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68567.58元,全部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三原告因其亲属刘同新死亡造成的损失1168567.5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福堂、吕青江、刘凯因其亲属刘同新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8567.58元。(应付款至本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福堂、吕青江、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972元,减半收取79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658元,刘福堂、吕青江、刘凯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腾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