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与卫西、杨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卫西,杨真平,曹太敏,卫功俊,卫功银,龚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9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云谷路与金寨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秦鹏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道文,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西,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杨真平(系卫西配偶),女,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曹太敏,男,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卫功俊(系曹太敏配偶),女,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卫功银,女,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龚义华(系卫功银配偶),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与被告卫西、杨真平、曹太敏、卫功俊、卫功银、龚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西、杨真平、曹太敏、卫功俊、卫功银、龚义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卫西、杨真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910.03元及利息、罚息4425.64元,2016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卫功银、龚义华、曹太敏、卫功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卫西、杨真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曹太敏、卫功俊、卫功银、龚义华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逾期则加收借款利率30%作为罚息。被告前期能够还本付息,但自2015年10月10日起未能还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放款单、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被告卫西等人在接到本院电话通知时表示:我们立据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们是为亲戚卫功明借的,卫功明已还了部分本息。现在我们特别授权卫功明到法院与原告核对账目,并办理诉讼、还款等事宜。案外人卫功明表示卫西等人所讲属实,但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卫西等人在开庭时未到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卫西、杨真平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了贷款,卫西、杨真平应该还本付息。原告主张罚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算,考虑到被告最后还款是2015年11月15日,被告前期能够还款,后期未能还款,属于部分违约。为计算方便,罚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算。被告卫西等人表示是为卫功明借的,这并不能免除卫西等人的还款责任。如果卫功明能够还款,当然可以算作卫西等人的还款。被告曹太敏等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下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西、杨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借款本金34910.03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709.82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以34910.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的1.3倍,即按18.954%计算至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曹太敏、卫功俊、卫功银、龚义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卫西、杨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车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