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朱海生与季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生,季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095号原告:朱海生,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季星(曾用名季新),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朱海生与被告季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在南京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系建筑老板,2014年2月24日,被告称临时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000元,其迫于情面,于当日出借3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11日,被告又向其借款20000元,其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向被告汇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口拖延拒付。2014年11月,其至被告家中索款并报警,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季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电话录音资料及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季星(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朱海生叁万元正.¥.30000.元今借人季新20**年2月24日”。2014年3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南京江宁经济开发区支行ATM机向季星账户汇款,分别为转账1500元、现金存款4900元、现金存款100元、转账13500元,合计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偿还相应借款,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季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海生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季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鹏勇代理审判员 陈允萍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马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