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与孙成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孙成华,窦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776号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商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淑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增金,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成华,男,53岁,汉族,住商河县。被告:窦传英(孙成华之妻),女,52岁,汉族,住商河县。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肥业)与被告孙成华、窦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增金、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成华、窦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275元及违约金10568.77元(截止16年7月20日),判令被告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702元及违约金13425.21元(截止16年7月2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夫妻。被告一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分别给原告签写了2060元、7875元、1200元、1150元总计12285元货款的欠条,并约定未付清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欠款额的3‰每日计算违约金,截止起诉日期被告仍未付清所欠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此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孙成华个人欠条四张;证据二、孙成华与妻子窦传英的欠条三张;被告孙成华与窦传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孙成华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分四次给原告签写了2060元、7875元、1200元、1150元总讲12285元货款的欠条。被告窦传英在2015年9月4日、16日、10月8日分三次签写了29375元、5750元、15600元的欠条,并均约定未付清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欠款额的3‰每日计算违约金。起诉前,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35023元,仍欠货款2797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何剩余欠款及违约金。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成华、窦传英从原告万豪肥业购买货物体并出具欠条,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27977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华、窦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7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孙成华、窦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