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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银与河南省烟草公司焦作市公司、焦作市万帮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河南省烟草公司焦作市公司,焦作市万帮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284号原告王银,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焦作市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孝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万帮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团结西街7号楼2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胡居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彩霞,女,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王银与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焦作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被告焦作市万帮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帮家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万帮家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日,原告通过温县劳动局代招工形式到河南省烟草公司焦作市公司温县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公务车司机、专管员。原告在工作期间任劳任怨,深受领导好评。但原告却与被告的正式职工享受不一样的工资待遇,工资相错悬殊。原告工作多年,被告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让原告与焦作乾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二被告均未再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是通过温县烟草局招工到烟草局上班,而不是通过派遣形式到烟草局上班,让原告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从形式上掩盖被告烟草公司真正用工的事实。现原告已经给被告提供8年5个月的劳动,2015年4月,二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因温县烟草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要求河南省烟草公司焦作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恶意串通,为了规避法律,实际上是假派遣,真用工。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与被告同岗位的工人享有同样的待遇,但原告从未享受过同工同酬的待遇。原告从未与被告万帮家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万帮家政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仲裁庭对双方之间劳动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仲裁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算,故本案不超仲裁时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621660.79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79231.79元;3、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赔偿金197730元,失业保险金20160元;4、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无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1450元,直至原告上班;5、二被告连带为原告按正式职工待遇补办公积金等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烟草公司辩称,被告烟草公司与被告万帮家政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被告万帮家政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烟草公司处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烟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工资即劳动报酬均由被告万帮家政公司支付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烟草公司承担其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烟草公司认为不存在该事实,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万帮家政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烟草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帮家政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解除,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失业金应当由失业部门承担;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万帮家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工资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第五项诉讼请求补办公积金、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万帮家政公司辩称,万帮家政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系万帮家政公司派遣到温县烟草公司工作的,工作期间由万帮家政公司每月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通知原告来单位办理相关劳动手续,其本人没有来,万帮家政公司通过焦作日报、邮政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其来被告单位办理,其本人未来万帮家政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在万帮家政公司的员工中属于高工资,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万帮家政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双倍工资的赔偿;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因为通知原告不到,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相关手续都在失业科;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五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依法解除,故不应当支付。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本案哪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证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的工作证、机动车驾驶员上岗证,证明原告系焦作市烟草公司温县分公司职工,岗位为驾驶员。3、杨鹏的机动车驾驶员档案,证明杨鹏于2010年1月21日上班,岗位为驾驶员,与原告岗位相同。4、谭海峰的机动车驾驶员档案,证明谭海峰于2006年1月上班,岗位为驾驶员,与原告岗位相同。5、杨鹏所驾驶车辆的档案,证明杨鹏所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印证杨鹏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豫H-×××××)。6、沁阳市在职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3页(沁阳分局),证明杨鹏的文化程度为高中,文化程度与原告一致。7、2013年1月—12月劳务人员收入台帐,证明原告工资2013年1—2月为月工资1500元,2013年3月起月工资1900元,2015年1—3月、2014年7—9月工资为1900元,同时证明原告为焦作烟草公司的职工。8、2009年沁阳烟草分公司工资、奖金收入情况表,证明驾驶员谭海峰2009年工资为66076元。9、沁阳烟草分公司工资,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工资表,证明杨鹏2010年工资总额138729元,2011年工资为131348.51元,2012年工资为139329.01元,2013年工资159599.58元、2014年工资165121.02元、2015年月工资10935元,证明原告参照谭海峰2009年工资以及杨鹏2010年—2015年工资标准主张自己的工资报酬。被告烟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经原告起诉后该裁决书丧失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为了工作便利印发的;对证据3、4、5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出处;证据6、7、8、9系自制表格,未加盖公章无人员签名,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万帮家政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烟草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烟草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劳务外包协议一份,证明烟草公司将驾驶员的业务外包给被告万帮家政公司;2、劳务费记账凭证及万帮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烟草公司根据双方劳务外包协议的约定依法支付外包费用,也证明原告与被告烟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二被告为了推卸相互之间的责任,才签订所谓的劳务外包协议;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期限是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是2006年7月份经过温县劳动局招工的形式到温县烟草局上班,不在该协议的期间内,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对证据2中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公务车驾驶员业务外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上班并不是受万帮家政公司派遣,所以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原告上班后,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提供劳务费记账凭证及发票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该凭证并不能证明是否包括原告的劳务费,被告烟草公司应当提供劳务费的明细予以印证。被告万帮家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万帮家政公司与被告烟草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自2008年开始有,每年均签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万帮家政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社保养老明细(2011年12月-2015年6月)、劳动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万帮家政公司员工;2、2015年5月27日焦作日报一份、邮政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万帮家政公司通过登报的形式通知原告来单位办理相关的劳动手续。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万帮家政公司所谓的为原告缴纳的养老金和失业金是基于万帮家政公司提交的假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经过鉴定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是万帮家政公司伪造的劳动合同,并在此基础上办理的社会保险,所以对缴纳的单位及与万帮家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系伪造的;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万帮家政公司提交向焦作社会保险局为原告缴纳保险金的账户是一个个人账户,并不是万帮家政公司账户,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保险金是万帮家政公司所缴纳。对证据2中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原告并没有与万帮家政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同时与万帮家政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该通知的内容应不予接受;邮政快递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复印件并不显示原告的名字,仅是万帮家政公司另外标记的原告的名字。被告烟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万帮家政公司与烟草公司的派遣协议,被告烟草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后,由万帮家政公司根据其派遣人员信息发放劳动报酬并交纳社会保险,对原告所说的养老保险系从个人账户支付,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个人账户系万帮家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4、5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6、7、8、9不能证明其来源,不予采信。对被告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虽对证据1、2均提出异议,因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且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万帮家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社保养老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万帮家政公司当庭已认可劳动合同书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故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邮政快递单虽系复印件,但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银于2006年7月1日到被告烟草公司下属的温县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公务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认其于2008年与案外人焦作市乾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仍为在温县公司驾驶公务车。后被告烟草公司将本单位及下属分支机构的餐厅烹饪与服务、公车驾驶、打字文印、办公场所保洁门卫管理等相关工作外包给被告万帮家政公司,由被告万帮家政公司根据被告烟草公司要求向其提供劳务派遣人员。自2010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万帮家政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告的工作岗位仍为在温县公司驾驶公务车。2015年4月,被告万帮家政公司要求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万帮家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签订。2015年5月,被告万帮家政公司通过EMS快件、在《焦作日报》上发《通知》的形式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万帮家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因此未到被告万帮家政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烟草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同工同酬工资621660.79元;2、被申请人烟草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79231.79元;3、被申请人烟草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因解除合同后经济赔偿金197730元,失业保险金20160元;4、被申请人烟草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4月份以后无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1450元,直至申请人上班为止;5、被申请人烟草公司为申请人按正式职工待遇补办公积金等各项社会保险;6、被申请人烟草公司安排申请人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该委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5)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焦作市乾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焦作市乾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万帮家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生活常理,原告对自己收入及社会保险来源应当知情,而原告未拒绝领受工资并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万帮家政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工资621660.79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该权利,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也不认可与被告万帮家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万帮家政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原告可以通过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获得失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要求确认被告万帮家政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其无工作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补办公积金等各项社会保险,该争议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范畴,原告可以通过相关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红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1284号本院(2016)豫0811民初1284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10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