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涛李某、唐金发唐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李某,唐金发唐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李某,男,199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阳朔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5日被桂林市雁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2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6年3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唐金发唐某某,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阳朔县。因涉嫌犯抢夺罪,2016年4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李某、唐金发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李某、唐金发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李涛李某、陈龙(在逃)开着助力车在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宁远桥头,趁被害人秦某(女)乘摩托车等红绿灯不备,由陈龙开助力车,被告人李涛李某用手将被害人秦某拿在手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抢走,后销赃给黄宏华(在逃)获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二人平分并已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85元。2、2016年1月17日19时35分,被告人李涛李某、唐金发唐某某开着助力车在桂林市象山区机场路的啤酒厂路口,趁被害人周某(女)开电动车等红绿灯不备,由被告人李涛李某开助力车,被告人唐金发唐某某用手将被害人周某拿在手上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抢走。后销赃给黄宏华(在逃)获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二人平分并已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640元。3、2016年2月28日16时45分,被告人李涛李某、唐金发唐某某开着助力车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涵洞口的天上星网吧门前路段,趁被害人魏某用手机不备,由被告人李涛李某开助力车,被告人唐金发唐某某用手将魏某拿在手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抢走。后销赃给黄宏华(在逃)获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二人平分并已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59元。4、2016年2月29日14时,在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桂林市第五中学对面,趁被害人段某(女)的男朋友不备,由被告人唐金发唐某某开助力车,被告人李涛李某用手将段某男朋友拿在手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抢走。后销赃给黄宏华(在逃)获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二人平分并已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70元。5、2016年2月29日17时,在桂林市象山区南溪山公园对面的非机动车道,趁被害人刘某开电动车接完电话不备,由被告人唐金发唐某某开助力车,被告人李涛李某用手将刘某拿在手上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手机6SPlus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69元。破案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涛李某于2016年2月29日18时被群众在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8号楼下抓获并交由公安机关。被告人唐金发唐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16时在广西阳朔县葡萄镇桂坡村41号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2、证人证言;3、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扣押、发还手机清单;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5、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6、前科材料;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涛李某、唐金发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2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涛李某、唐金发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李涛李某、陈龙(在逃)开着助力车在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宁远桥头,趁被害人秦某(女)乘摩托车等红绿灯不备,由陈龙开助力车,被告人李涛李某用手将被害人秦某拿在手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抢走,后销赃给黄宏华(在逃)获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二人平分并已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85元。2、2016年1月17日19时35分,被告人李涛李某、唐金发唐某某开着助力车在桂林市象山区机场路的啤酒厂路口,趁被害人周某(女)开电动车等红绿灯不备,由被告人李涛李某开助力车,被告人唐金发唐某某用手将被害人周某拿在手上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抢走。后销赃给黄宏华(在逃)获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二人平分并已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640元。3、2016年2月28日16时45分,被告人李涛李某、唐金发唐某某开着助力车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涵洞口的天上星网吧门前路段,趁被害人魏某用手机不备,由被告人李涛李某开助力车,被告人唐金发唐某某用手将魏某拿在手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抢走。后销赃给黄宏华(在逃)获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二人平分并已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59元。4、2016年2月29日14时,在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桂林市第五中学对面,趁被害人段某(女)的男朋友不备,由被告人唐金发唐某某开助力车,被告人李涛李某用手将段某男朋友拿在手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抢走。后销赃给黄宏华(在逃)获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二人平分并已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70元。5、2016年2月29日17时,在桂林市象山区南溪山公园对面的非机动车道,趁被害人刘某开电动车接完电话不备,由被告人唐金发唐某某开助力车,被告人李涛李某用手将刘某拿在手上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手机6SPlus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69元。破案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涛李某于2016年2月29日18时被群众在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8号楼下抓获并交由公安机关。被告人唐金发唐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16时在广西阳朔县葡萄镇桂坡村41号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常州光阳摩托车被依法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秦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被抢夺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被害人周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2016年1月17日19时35分许被抢夺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被害人魏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2016年2月28日16时45分许被抢夺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被害人段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2016年2月29日13时45分许被抢夺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2016年2月29日15时许被抢夺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抢夺财物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常州光阳摩托车已被扣押及抢夺被害人刘某的手机已扣押并退还被害人;7、证人吴某、钟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涛李某经过;8、现场方位图、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涛李某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的情况;1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抢劫物品的价值;1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夺罪被抓获归案;13、被告人李涛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7日伙同陈龙,二被告人分别于2016年1月17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2月29日14时、2016年2月29日17时抢夺他人手机的事实及经过;14、被告人唐金发唐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分别于2016年1月17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2月29日14时、2016年2月29日17时抢夺他人手机的事实及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李某、唐金发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公民财物,其中李涛李某参与抢夺五次,数额为22023元;唐金发唐某某参与抢夺四次,数额为172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李某、唐金发唐某某犯抢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涛李某、唐金发唐某某在各自的抢夺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积极参与犯罪,均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院按二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涛李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涛李某、唐金发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涛李某、唐金发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李涛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涛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前罪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已羁押的2个月16天,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四千五百元,余款二万五千元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唐金发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四、责令被告人李涛李某退赔被害人秦凯圆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八十五元。被告人李涛李某、唐金发唐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周凡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六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魏小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九元;退赔被害人段君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元;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豪江牌男式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莫秀娟人民陪审员 林 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