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李久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李久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2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盛景三期A1幢(1座)首层四层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247505C。主要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睿,男,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女,员工。被告:李久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凤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李久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李久运拖欠信用卡款项,提出诉讼请求:李久运立即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892.16元,暂计至2016年6月29日拖欠的利息574.87元、滞纳金及费用725.78元,上述本息合计6192.81元,上述欠款实际利息以清偿日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诉讼期间,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明确第1项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只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均不再主张。被告李久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76。信用卡种类:邮储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利息自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最低10元。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6月29日,李久运拖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4892.16元、利息574.87元、滞纳金及费用725.78元,合计6192.81元。本院认为,李久运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李久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项给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费用等的违约责任。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数额,有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为证,且李久运没有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久运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久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合计619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25元),由被告李久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区瑞樱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柳茹周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