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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青与王杏梅、韩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王杏梅,韩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1711号原告:赵青(又名赵清),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代理人:房磊,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王杏梅(又名王兴梅),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成安县道东堡乡西马堤村人。被告:韩秋林,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成安县道东堡乡西马堤村人。原告赵青诉被告王杏梅、韩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杏梅、韩秋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共同经营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被告王杏梅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赵青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要借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二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青又名赵清,被告王杏梅又名王兴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被告王杏梅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杏梅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杏梅偿还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因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秋林应予共同偿还。(三)、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1.5分/月即1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杏梅、韩秋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青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杏梅、韩秋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刚审 判 员  杨会军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威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