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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与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169号原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周伟淦。委托代理人:刘馨遥,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谭炎,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德赛一街***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张雷。委托代理人:陈千里,男,汉族,1990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馨遥、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千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被告“高盛公馆”项目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占用原告正在开发建设的南城都汇6期围墙(临府城大道,玉林中学侧)进行户外广告宣传活动,其广告展示面积约为10*3米(L*H)。被告此举足以误导外界及广大消费者此地块为“高盛公馆”在建项目,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该地块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制止被告广告效应对原告造成持续不利影响,原告自行拆除了被告公司“高盛项目”广告。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请求被告就上述事宜书面致歉并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拆除广告的费用2070元;二、被告在本地有影响力且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在南城都汇六期工程外围墙体悬挂被告广告的事实存在,但系被告合作广告公司失误造成。合作广告公司认为该处为市政施工围墙,临时调整悬挂,并未通知被告。由于监管不到位造成此次纠纷,被告同意支付拆除安装费用2070元;二、被告已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致歉函,因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致歉,被告亦表示同意;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原告取得高新规编号(2005)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_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_成都市南部新区石羊片区商住项目,用地位置_成都市南部新区石羊片区。同年12月1日,原告取得成高国用(2005)第95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M(51)]、成高国用(2005)第95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N(53)]。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前述地块上开发修建了南城都汇六期项目。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成都七之星展览有限公司签订《南城都汇导视桁架及围墙制作发布合同》,原告委托成都七之星展览有限公司负责南城都汇项目制作、安装、发布桁架、喷绘及围墙制作。2016年2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开发的高盛公馆宣传广告悬挂在原告开发的南城都汇六期工程外围墙体上。2016年2月25日-26日,原告为拆除该宣告广告而产生拆除费1500元,制作费570元。2016年3月30日,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北大青鸟集团发出律师函,要求就“高盛公馆”户外广告侵权事件进行书面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就原、被告之间纠纷提供法律服务。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关于“高盛公馆”围墙广告相关事宜致歉函》,载明:“对于该位置(府城大道、玉林中学侧)的围墙广告悬挂事宜,合作广告公司认为此处为市政施工围墙,并不清楚该处为和黄地产(成都)南城都汇6期工程外围墙体,且该位置广告布的悬挂为广告公司临时作调整悬挂,未通知我方,我司事先并不知情;尽管如此,我方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给贵公司带来不便和不必要的麻烦,在此致以诚恳的歉意,并敬请谅解,同时我方会加强乙方单位的管理工作,杜绝此类事情的再次发生”。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城都汇导视桁架及围墙制作发布合同》、南城都汇单次制作费用结算清单、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致歉函、当事人部分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占用原告开发建设的南城都汇六期围墙进行“高盛公馆”户外广告宣传,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所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关于损失207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擅自占用“南城都汇六期”外墙进行己方开发楼盘的户外广告宣传,经原告律师函函告后被告仍未主动采取措施停止侵害,为此原告自行恢复原状而产生拆除费、制作费2070元理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登报赔礼道歉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已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致歉函,但为妥善解决纠纷,被告愿意在成都晚报刊登致歉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在保持登报致歉内容与2016年9月28日致歉函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登报内容的字数可酌情减少。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诉称,为解决纠纷,原告委托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因此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该项费用并非必要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对该项费用的支出并无事前或事后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拆除制作费2070元;二、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成都晚报上刊登致歉函,登报致歉内容应与2016年9月28日致歉函意思表示一致;三、驳回原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