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国福、吴东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国福,吴东清,禹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245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恺。被告张国福。被告吴东清。被告禹建军。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福、吴东清、禹建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福、吴东清、禹建军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张国福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宝马车1台,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476000元用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禹建军为被告张国福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吴东清与张国福系夫妻关系,并承诺愿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对张国福所负债务进行清偿。由于被告张国福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银行扣划原告514211.35元。期间被告交纳了22500元,故现拖欠到期借款本息共计491711.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国福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张国福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国福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吴东清、禹建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国福给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491711.35元及违约金147513.41元,由被告吴东清、禹建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购买租赁物;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于被告张国福使用;证据四、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已交纳履约保证金204000元;证据五、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国福同意将履约保证金转为第��期租金;证据六、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东清提供了反担保;证据七、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国福从银行贷款476000元;证据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银行认可原告作为被告张国福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九、扣划证明一份,证明银行从原告处扣划514211.35元;证据十、交款明细及收据,证明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情况;证据十一、结婚证复印件及财产共有人承诺,证明被告张国福与被告吴东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福、吴东清、禹建军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福与被告吴东清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1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国福(乙方)、被告禹建军(丙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国福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宝马汽车1台,总租金为680000元,被告张国福分两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476000元,由被告张国福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原告方账户;第二期租金204000元,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被告张国福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确认书,授权原告在租赁期限到期日自动将被告张国福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04000元转为第二期租金)。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张国福(××)、刘晓余(出卖方)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张国福的选择从刘晓余购买了宝马汽车1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当日,被告张国福(借款方)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担保方)、被告禹建军(反担保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国福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476000元向贷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禹建军向原告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国福和被告禹建军追偿。如果被告张国福违约,应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张国福的妻子吴东清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所欠债务。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国福确认收到承租的车辆。2013年1月6日,被告张国福(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76000元。当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张国福(借��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张国福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全面履行义务。至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共扣划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514211.35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国福共还款22500元,2013年3月19日以后,被告张国福停止还款,共拖欠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491711.35元(原告代被告张国福偿还借款本息514211.35元,被告张国福偿还原告2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国福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张国福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国福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张国福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东清作为被告张国福的妻子,并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张国福共同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禹建军为被告张国福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张国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福、吴东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91711.35元、违约金147513.41元(491711.35元的30%)。二、被告禹建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2元,保全费3716,由被告张国福、吴东清负担,被告禹建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芸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雅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