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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九根与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九根,熊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929号原告罗九根,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熊武,男,汉族,住吉水县。原告罗九根与被告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九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熊武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二个月归还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熊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九根与被告熊武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熊武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罗九根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九根现金50000元,借期二个月,按二分(月利率)计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九根要求被告熊武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罗九根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晖审判员 章琦华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