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长爱与刘荣美、崔东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爱,刘荣美,崔东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683号原告高长爱,女,193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胜营镇北温村村民。委托代理人侯丽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訾红军,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平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刘荣美,女,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胜营镇蔡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任玉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崔东河,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胜营镇蔡庄村村民,原告高长爱与被告刘荣美、被告崔东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丽英、訾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焱、被告崔东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荣美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荣美从原告家中发现原告有存款折,存款共计六万元整,便同原告商量由被告为其保管,原告考虑到自己年迈且仅有这一个女儿,便同意由其保管。2014年、2015年两年间,原告又陆续给被告2万元整,让其帮原告存起来,以便原告养老急用。综上,原告共计8万元由被告为其保管。2015年夏天,原告不慎摔伤,被告刘荣美将原告接到被告家生活,期间常常对原告不理不睬。2015年年底,原告回广平县城内村生活。之后,被告便不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016年3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存款,被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荣美辩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他人利益使他人利益受损,原告以不当得利诉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荣美并未保管原告的6万元及2014、2015年两年间的2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假如6万元存在,该6万元的存款系原告丈夫的遗产,原告不能证实其诉求的现金归其所有,依法应当驳回。被告崔东河辩称,我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长爱与被告刘荣美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高长爱与其丈夫刘洪志(已故)生前积攒8万元积蓄,其中4万元由被告高长爱持有,剩余4万元因丈夫病故后因原告年迈,平常由刘荣美及其女儿对其照顾较多,分给了被告刘荣美三个女儿,其中大女儿崔永利2万元、二女儿崔利霞及三女儿崔利芳各1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刘荣美是否持有原告高长爱8万元积蓄,根据本院向被告刘荣美所做的询问笔录“8万元原来有,后来因为我三个女儿经常在身边照顾她,她给了我每个女儿1万元,后来因为我的大女儿在医院照顾她,又给了她一万元,剩余的四万元我把现金从银行取出来给她了,她放在了煤火洞里,后来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她大儿子訾大恩拿走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四万元分给了被告的三个女儿,但是经谁手所分存在争议,该争议,该四万元是否是被告刘荣美所分,应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四万元被告刘荣美称已经从银行取出给了原告,后被原告大儿子取走,原告不予认可,该四万元被告刘荣美是否已经给了原告高长爱,被告刘荣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认定被告刘荣美持有原告4万元,但因原告长期由被告刘荣美赡养,在赡养过程中会产生一些必要的生活医疗花费,该费用应从被告持有原告的4万元中予以刨除,故被告酌情返还原告2万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长爱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高长爱承担900元,由被告刘荣美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