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在银与杨祥华、上海恒伟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在,杨祥华,上海恒伟货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434号原告:宋在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修楼、郭刘洁,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祥华,男被告:上海恒伟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永盛路1218号金元大厦906室。法定代表人:李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在银与被告杨祥华、上海恒伟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货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洁,被告杨祥华、恒伟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松、安诚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在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4439.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3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至现代大道与227省道交叉口时与被告杨祥华驾驶的BGxxx货车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杨祥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恒伟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祥华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3时40分许,原告宋在银驾驶电瓶三轮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沿现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的被告杨祥华驾驶的登记于恒伟货运公司名下沪B×××××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认定被告杨祥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在银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1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在银的伤残程度和营养、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在银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在银的误工期为五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诉讼中,被告认为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伤情为右侧耻骨支骨折,没有提及关于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情况,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苏同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阅片记录”中载明“苏州东吴中西医结合医院2015年11月17日X线片(片号51253)一张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环结构不完全对称,双侧闭孔不等,骨盆畸形愈合”;在“分析说明”中明确“2015年11月17日复摄骨盆平片见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环结构不完全对称,双侧闭孔不等,骨盆畸形愈合。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7.b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内容失当等情形,且同济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对于该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恒伟货运公司垫付了原告相关费用2000元,另预付至交警部门20000元,后原告从交警部门将该款项领取。就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主张原告医疗费支出44477.52元。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质证医疗费金额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原告提交的第03700773号票面金额为919元的医疗费发票与就诊记录不对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虽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亦未举证其他相应证据加以支持,另919元发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检测费用,应当计入医疗费金额,故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4447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25天以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250元;营养期90天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总计4500元;护理期85天(含25天住院期)以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总计10200元。被告质证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40元计算,且住院天数为23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两次住院分别为8天、15天共计23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应为伤后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认定为50元每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80元每天,故该三项费用本院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情况说明,主张原告在苏州达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计算误工期5个月,误工费应为17500元。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人伤勘查报告中向原告询问职业情况,原告自称经营的是水果与蔬菜生意,未提到在其他公司上班的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因该起事故导致收入减损的情况,考虑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退休年龄,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计算5个月,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91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两处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77691.57元(37173×19×11%)。被告质证只认可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且原告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的法律事实本院已予以认定,原告事故前于城镇范围内和子女长期居住生活,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77691.5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依据残疾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告质证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相应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综合考虑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双方应负的事故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鉴定费。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8239.09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50127.52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94091.57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处于治疗过程中,至2015年11月17日方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时间点可视为原告伤情稳定、治疗终结,诉讼时效亦应以此时起算,故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94091.57元,合计104091.57元。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金额42647.52元(医疗费用项下40127.52、鉴定费2520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因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本院认定被告杨祥华应承担35%赔偿责任即为14926.63元,涉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安诚上海分公司应就14926.63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总计应赔偿原告宋在银11901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恒伟货运公司垫付了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应由被告恒伟货运公司负担,为免当事人讼累,上述被告垫付金额与应负诉讼费用相互折抵后可由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恒伟货运公司,相应扣除后,安诚上海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97218.2元、返还被告恒伟货运公司2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在银赔偿款97218.2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恒伟货运有限公司21800元。三、驳回原告宋在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负担411元,被告上海恒伟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该款项已经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闫可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