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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王促进、庄样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王促进,庄样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5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雄石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林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系该行塘湾支行三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促进,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庄样秀,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贵溪支行)与被告王促进、庄样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促进、庄样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贵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01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促进、庄样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2838.3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合计人民币52838.3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王促进、庄样秀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并承担包括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5000元在内的原告一切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促进在担保人王小明、周富义的担保下,以承包山林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总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促进未按约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且截止2016年4月5日共欠原告该笔借款利息2838.34元。被告王促进在原告多次催缴后至今仍不支付,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或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有权要求被告方负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庄样秀系被告王促进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亦有清偿的义务。根据上述约定及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王促进、庄样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促进与被告庄样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5日,被告王促进、庄样秀向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申请可循环自助贷款业务。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促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为王促进,贷款人为农行贵溪支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其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11月14日,在还清之前的可循环额度后,被告王促进再次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上规定正常年利率为8.4%,超期年利率为10.92%。因被告王促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王促进已向原告偿还本金29.47元(2016年6月15日还款29.47元)、利息3648.01元;2014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金融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浮40%即年利率8.4%,再上浮50%即年利率12.6%。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促进向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申请借款,并与原告农行贵溪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促进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贵溪支行要求被告王促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9日的贷款业务凭证上规定的超期利率为10.92%,低于之前《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以贷款业务凭证上的新约定为准,截止到2016年6月14日,原告可主张的利息应为:7445.67元(50000元×8.4%+50000元×10.92%×214天÷360天),扣除被告王促进已偿还的3648.01元,被告王促进还需向原告偿还3797.66元(7445.67元3648.01元)。被告王促进与被告庄样秀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庄样秀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因起诉时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已到期,故无须再另行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合理的代理费票据等费用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促进、庄样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70.53元(50000元29.47元)、利息3797.66元,总计53768.1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9970.5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及贷款业务凭证上的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人民币1891元,由被告王促进、庄样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守桂人民陪审员  张陆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