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8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艳与山东庞大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山东庞大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庞大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268号原告:李艳,女,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山东庞大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庞大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庞大路1号。法定代表人庞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观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芝,女,1980年3月3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庞大公司销售内勤,住乐陵市。原告李艳与被告庞大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观华、马玲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13299元、差旅费1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3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绩效损失65000元;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人仲案字(2016)第0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明、逻辑含混错误、违背法律规定、不客观、不公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原裁决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不正确,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8866元/月,故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6月及7月半个月工资,合计13299元。同时,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6月、7月的差旅费10000元。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明,仲裁庭在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裁判。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解除通知”,在采纳被告陈述的解除理由,从而认定因申请人李艳私自扣押被申请人奖励客户的三台电脑,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将李艳辞退,是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明,且违背法律规定裁判。事实是,2015年6月,被告为奖励辽宁省区客户,购置四台电脑,并寄给原告转交四个客户,但未要求原告交付客户的时间,原告因忙于工作,只将一台电脑送出。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认为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认定原告“侵占”公司三台电脑,并于2015年7月20日与客户一份聊天记录中证明“因为原告侵占客户电脑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上述陈述是错误的,原告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之前,无法进行正常工作交接,也暂且无法返还被告公司的三台电脑。原裁决认定原告2015年7月没有参加公司考勤与事实不符,原告在7月初还给客户下过订单。因此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3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绩效损失65000元。2015年被告给原告下达销售指标为170万元,1-6月份原告超额完成任务,应得到奖励,下半年晋级工资,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工资绩效损失至少65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及差旅费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赔偿金及工资绩效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份起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36个月,工资的计发形式是工资加绩效。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解除合同、保守商业秘密等相关条款。2015年6月,被告为奖励辽宁省区客户,购置四台电脑,并寄给原告转交四个客户,原告只将一台电脑送出,其余三台电脑未转交相关客户,至今仍在原告处。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私扣、侵占被告公司发给客户三台电脑为由,认为其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制定的《公司在岗人员管理制度》第六章第11条的规定,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理由通知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经工会研究决定,同意被告庞大公司提出的解除与原告李艳的劳动合同的建议。2015年7月5日,被告庞大公司解除与原告李艳的劳动合同,并在公司群和客户群发布了解除通知。另查明,自2015年7月1日起,即没有参加被告公司考勤,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6579.2元,差旅费2248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882.1元。被告李艳为维护自身权益到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5日,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字(2016)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79.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理由一份、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一份、关于解除李艳劳动关系的决定一份、原告出勤表、月度报销费用审批单、工资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的短信交流信息、公司在岗人员管理制度、公司在岗员工制度管理手册、乐劳人仲字(2016)第00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6月份及7月份1日至15日半月工资的问题。被告每月汇入原告账户内的工资款项中既包括工资又包括差旅费等其他费用,且被告给付原告的每月工资情况是依据职工的考勤记录及工作效益进行计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882.1元,2015年6月份及7月份的半月工资应按原告的实际考勤情况和工作效益计算,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未在被告公司考勤,即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引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的2015年6月份工资6579.2元,该工资数额且已超过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5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差旅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只认可拖欠原告2015年6月份差旅费2248元,原告对该10000元差旅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10000元差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差旅费2248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因原告李艳扣留被告为客户发放的三台电脑,违反了该公司制定的《公司在岗员工制度管理手册》第六章第十一条:“对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或盗窃、侵吞公共财物、骗取商品等情况,给公司造成损失在100元以内或通过采取措施挽回的,除本人写出书面检讨外,同时处以价值五倍的处罚,调离工作岗位,有侵吞公共财物在2000元以上的并没有采取措施挽回的,开除出厂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制定的该管理手册,制作程序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该三台电脑仍由原告占有,且被告庞大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前,已履行了合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认为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赔偿的违法解除赔偿金44330元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工资绩效的问题。原告李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65000元的工资绩效损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可另案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庞大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艳工资6579.2元,差旅费22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庞大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勇人民陪审员  高景龙人民陪审员  孟宪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