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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波、喻某红、蔡某香与被告高某兵、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波,喻某红,蔡某香,高某兵,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911号原告喻某波(系喻某民之子)原告喻某红(系喻某民之女)原告蔡某香(系喻某民之妻)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湘南,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某兵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灰山港村佛座坳组。法定代表人卢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西路**号豪都酒店***楼。负责人贺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喻某波、喻某红、蔡某香诉被告高某兵、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虎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喻某波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湘南、被告高某兵、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喻某波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湘南、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波、喻某红、蔡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952.17元9(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13时30分,死者喻某民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宁乡县流沙河镇旧S209线公路由北至南行驶,在宁乡县流沙河镇S209线68KM+900M地段,遇被告高某兵驾驶湘H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新S2**线公路由西至东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喻某民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高某兵与死者喻某民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4月12日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喻某民系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湘H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5年7月1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高某兵无答辩意见。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保险公司提交驾驶证、行驶证,暂时无法确认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加扣10%的免赔率;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本地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5、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喻某波、喻某红系死者喻某民之子女,原告蔡某香系死者喻某民之妻。2016年4月11日13时30分,死者喻某民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宁乡县流沙河镇旧S209线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在宁乡县流沙河镇S209线68KM+900M地段,遇被告高某兵驾驶湘H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新S2**线公路由西至东行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喻某民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高某兵与死者喻某民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4月12日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喻某民系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高某兵驾驶的湘HX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高某兵系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为湘H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方如下损失:医疗费用39714.34元;死亡赔偿金519084元(28838元/年×18年);护理费116元;丧葬费2694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632859.34元。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达成协议,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用外,其余医疗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即(39714.34元-10000元)×10%×50%=1485.7元。另因超载扣10%的免赔率由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用39714.34元,现金1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提出死者喻某民虽居住在城镇,但其在城镇没有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交证人尹小门的证言,同时对原告提交的左家塘派出所、长沙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雨花区左家塘街道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住房租赁合同及李小莉的证言、出庭证人喻章林、喻立军、王福明、李玉成的证言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能证实死者喻某民于2014年起就随其子喻某波居住在长沙市,为喻某波带小孩并有时外出打零工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喻某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39714.34元;死者喻某民居住在城市,且经常外出打工,有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1天为116元;原告方丧葬费计算为26945元;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原告方办理丧事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被告高某兵驾驶的湘HX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高某兵系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告方的损失由雇主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高某兵不承担责任。湘H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段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波、喻某红、蔡某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波、喻某红、蔡某香110000元。对原告喻某波、喻某红、蔡某香的其余损失512859.3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0%即256429.67元。由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1485.7元及10%的免赔额25344.4元、鉴定费1500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波、喻某红、蔡某香228099.57元,由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8330.1元。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尸检费、差旅费6300元,施救、停车费7000元,尸体处理费3800元,因原告方在起诉时未将上述费用纳入赔偿范围,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可另案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喻某波、喻某红、蔡某香理赔款348099.57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支付原告喻某波、喻某红、蔡某香237580.33元(含诉讼费865元),支付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110519.24元(扣除应交纳的诉讼费865元);二、由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喻某波、喻某红、蔡某香经济损失28330.1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喻某波、喻某红、蔡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桃江县宇晨工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虎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殷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