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5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现住山东省济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住济南市。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范某某每月支付范某甲抚养费3000至5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允许被上诉探望孩子,但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被上诉人探望孩子对孩子成长不利。范某某辩称,一审时上诉人起诉要求自行抚养,不需要我拿抚养费,我才同意离婚的,如果上诉人抚养不了孩子,我要求抚养孩子,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自行抚养儿子范某甲。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年底同居生活。201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某某于2013年12月生一男孩范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在共同生活中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6月24日原告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诉讼中原告于某某诉称其通过医院用他人精子以人工授精的方式产下范某甲,其不是被告亲生子女。被告则辩称范某甲为自己的亲生子女。原告为此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了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加之交流不畅,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于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对原告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某某所生男孩范某甲虽不是被告亲生子女,但在对原告于某某人工授精之事被告范某某是知情的,也未表示反对。因此对范某甲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可参照亲生子女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范某甲现随原告于某某生活,改变环境可能会对子女的生活和成长不利,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于某某要求抚养范某甲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于某某要求自行抚养范某甲,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范某某对范某甲有探视的权利,探视以一月一次为宜。诉讼中被告范某某辩称有共同存款30万元,原告于某某予以否认,被告范某某对该答辩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判决:一、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原告所生男孩范某甲随原告于某某生活,由其自行抚养。被告范某某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的月底最后一个周末探范某甲一次,原告于某某予以配合。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双方同意,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范某甲,故范某甲为双方婚生子女。被上诉人范某某作为范某甲的父亲,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上诉人于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范某某对其及其父母经常进行语言威胁,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范某某探望范某甲不利于范某甲身心健康,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范某某每月探望一次范某甲,并无不当。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上诉人于某某自述每月固定收入3000元左右,一审中上诉人于某某要求自行抚养范某甲,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亦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范某某每月支付范某甲抚养费3000-5000元,属于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某某不同意二审期间予以调解或一并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松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