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与被上诉人董富贵,被上诉人刘建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董富贵,刘建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负责人:田志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蓉,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富贵,男,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创民,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社,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山西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董富贵,被上诉人刘建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山西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蓉,被上诉人董富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创民,被上诉人刘建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山西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我公司对被上诉人董富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718.92元。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董富贵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3939元。不服金额为32507.84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交强险没有进行分项判决是适用法律的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董富贵误工费、鉴定费认定有误。被上诉人董富贵在事发时已69岁,依据相关规定,并无误工费损失。另外,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董富贵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董富贵的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0年而不是11年。被上诉人董富贵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董富贵答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当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一审中,被上诉人董富贵提交了运城市东城东林手机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证明,证明董富贵月工资1500元,上诉人人保山西营业部以董富贵月已年满69岁为由不承担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按11年计算董富贵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对董富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建社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富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第二被告人保山西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各项损失80218.92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第一被告刘建社对第二被告人保山西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19时40分,被告刘建社驾驶自己所有的晋M613**号重型货车,沿运城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刮伤,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被送往运城市红十字会等医院救治,经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三处构成10级伤残,取出右锁骨内固定物还需花费4500元。晋M613**号重型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807.84元(被告刘建社垫付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天);4、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5、误工费:6200元(50元/天×124天);6、伤残赔偿金31771.08元(24069元×11年×12%);7、鉴定费:2200元;9、取出内固定费用:45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9718.92元。肇事车辆晋M61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山西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9718.92元,被告刘建社波驾驶的晋M61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山西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人保山西营业部赔偿原告的损失79718.92元,其中被告刘建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山西营业部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建社。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富贵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718.92元(其中11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建社);二、驳回原告董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减半收取902.5元,由被告刘建社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19时40分,被上诉人刘建社驾驶晋M613**号车辆与骑自行车的被上诉人董富贵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董富贵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建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富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董富贵先后被送往运城市红十字会等医院救治,2016年3月11日,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董富贵的伤情三处构成10级伤残,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为4500元。另查明,晋M613**号车辆在上诉人人保山西营业部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被上诉人董富贵于1946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为芮城县陌南镇坛道村第二组居民。本案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6月7日。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54元。被上诉人董富贵的损失为:医疗费27807.84元(含刘建社垫付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3567.28元(17854元×11年×12%)、内固定取出费用4500元,以上共计59115.1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建社驾驶机动车辆与被上诉人董富贵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董富贵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亦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刘建社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被上诉人董富贵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刘建社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人保山西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山西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董富贵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山西营业部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董富贵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当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董富贵于1946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登记为芮城县陌南镇坛道村第二组居民,另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6日。综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被上诉人董富贵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董富贵误工费的主张以及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董富贵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董富贵的伤残情况、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等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上诉人董富贵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63115012元(含被上诉人刘建社垫付的11000元)。上诉人人保山西营业部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山西营业部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董富贵各项损失共计52115.1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刘建社11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董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减半收取902.5元,鉴定费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合计490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负担3700元,被上诉人董富贵负担305元,被上诉人刘建社负担9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王继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