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彦俊、刘显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俊,刘显华,张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988号原告:张彦俊,男,生于1964年10月2日,汉族,市民,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显华,女,生于1969年8月18日,汉族,市民,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玉玲,女,生于1962年12月18日,汉族,市民,住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住所地:邓州市襄城路北端公园对面南100米。代表人:杜琼,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彦俊、刘显华、张玉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邓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彦俊、刘显华、张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卓,被告人民财保邓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俊、刘显华、张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彦俊各项损失23174.51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显华各项损失共计6013.04元、车损316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玉玲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18时40分许,王德永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尹营南“O六一”线杆南5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彦俊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后,豫R×××××号轿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海堂驾驶的豫R×××××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5】第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彦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堂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已有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由于原告张彦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彦俊损失23174.51元,刘显华损失6013.04元,张玉玲损失30906.37元由自己承担。因原告刘显华所有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邓州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邓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邓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三原告的诉请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因李海堂系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李海堂在事故中虽不承担责任,但三原告均未向李海堂主张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12100元,因此对于三原告的主张首先应当扣除无责限额的赔偿部分,剩余部分被告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镇民初字第2137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民财保邓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海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应当在无责任限额12100元的限额内先于承担,因三原告未向李海堂主张,因此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扣除12100元,保险公司仅在原告的诉请扣除12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保邓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鉴定费系间接损失,称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人民财保邓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或者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或者鉴定意见存在不应被认定的其它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显华所有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邓州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8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1日18时40分许,王德永驾驶由其所有的豫R×××××号重型半挂车(豫RD8**挂),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尹营南“O六一”线杆南5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彦俊驾驶的原告刘显华所有的豫R×××××号轿车相撞后,豫R×××××号轿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海堂驾驶的豫R×××××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彦俊和豫R×××××号轿车乘坐人刘显华、张玉玲以及豫R×××××号三轮车乘坐人王诗雅、李海堂、李国生、张书兰、王小兰、申延春、王荣梅、陈巧云、余良爽、XX、李博涵、李潇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5】第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彦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堂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显华、张玉玲、王诗雅、李国生、张书兰、王小兰、申延春、王荣梅、陈巧云、余良爽、XX、李博涵、李潇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原告张彦俊的总损失额为121015.5元,原告刘显华的总损失额为25638.17元(不含车辆损失),原告张玉玲的总损失额为170515.24元。由王德永所有的豫R×××××号重型半挂车(豫RD8**挂)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彦俊损失43767.16元,赔偿原告刘显华损失5594.7元,赔偿原告张玉玲损失67494.0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王德永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豫R×××××号重型半挂车(豫RD8**挂)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彦俊损失51498.89元、2574.94元;赔偿原告刘显华损失13362.31元、668.12元;赔偿原告张玉玲损失68680.82元、3434.04元。原告张彦俊剩余损失为121015.5元43767.16元51498.89元2574.94元=23174.51元。原告刘显华剩余损失为25638.17元5594.7元13362.31元668.12元=6013.04元。原告张玉玲的剩余损失为170515.24元67494.01元68680.82元3434.04元=30906.3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显华所有的豫R×××××号轿车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豫R×××××号轿车损失价格为31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显华所有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邓州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车辆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人民财保邓州公司辩称事故当事人李海堂系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李海堂在事故中虽不承担责任,但三原告均未向李海堂主张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12100元,因此对于三原告的主张首先应当扣除无责限额的赔偿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保邓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民财保邓州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民财保邓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三原告进行理赔。三原告受到的损失为以下各项:一、原告张彦俊损失为23174.51元。二、原告刘显华的损失为6013.04元;车损31600元。三、张玉玲的损失为30906.37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邓州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故被告人民财保邓州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彦俊23174.51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显华6013.0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玉玲10000元。因原告刘显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邓州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被告人民财保邓州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31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邓州公司直接向三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彦俊损失23174.51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显华的损失6013.04元,赔偿张玉玲的损失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显华3160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显华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