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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游忠会与向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忠会,向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016号原告:游忠会,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华容,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游忠会与被告向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忠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向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忠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在2015年1月10日偿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向华容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未归还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明确《借条》中约定的“元月10日”是哪一年,该借款实际是被告为原告代购茶叶的货款,原告一直未给付该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才支付被告现金15000元,但至今未收到原告代购茶叶的货款,要求将原告应付货款抵扣其借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1、被告要求以原告所欠货款抵扣借款,于法无据,被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2、关于还款时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告依法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3、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未约定,被告依法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华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游忠会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向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