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钟祥青与钟林华、钟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林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阑明。委托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青。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林华、钟阑明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威、周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琪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钟林华及上诉人钟林华、钟阑明的委托代理人聂忠仁,被上诉人钟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林华与被告钟阑明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7日被告钟林华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32000元,约定按5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年底归还本息,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开始向被告钟林华、钟阑明催讨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归还。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其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降低月利率至20‰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钟林华、钟阑明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是否应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钟林华向原告钟祥青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被告钟林华所出具的借条中有约定偿还期限,现偿还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理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钟林华与被告钟阑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林华欠原告的借款系被告钟林华与被告钟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月利息至20‰计算利息,原告自愿降低利息利率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钟林华、钟阑明理应按照20‰的月利率支付借款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原告钟祥青要求被告钟林华、钟阑明偿还32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林华、钟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祥青借款本金32000元,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45440元,计:32000元×20‰×12个月×5年+32000元×20‰×11个月=45440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钟林华、钟阑明负担。上诉人钟林华、钟阑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是���妻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提交结婚证或者民政部门的婚姻关系证明,不能证明两上诉人是夫妻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7日上诉人钟林华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向被上诉人钟祥青借款现金32000元约定0.5%的利率计算利息,这一事实不存在。由以下几点可以看出:①、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胡平清、邓正成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钟林华在2010年4月到被上诉人钟祥青处借款32000元,而上诉人钟林华2010年2月份直至年底一致在广东阳江运作海南文昌填海工程,根本不曾到过娄底找钟祥青。②、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今借到钟祥清人民币32000元,而不是钟祥青,钟祥青从未用过钟祥清此名,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借款的来源及交付方式、地点。”由此可见,借款32000元一事纯属虚构。③、双方并未约定利息50‰,而是约定利息5分,利息五分可以是月利率,半年利率、或年利率。两者概念不能混淆。3、被上诉人钟祥青从未向两上诉人催讨借款,本案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程序明显违法。1.上诉人钟阑明并未收到一审任何诉讼文书,剥夺了上诉人钟阑明的合法权利。2、一审认定钟林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错误的。上诉人钟林华收到了一审法院寄达的自动撤诉裁定书,必然认定该案已经结案。而上诉人钟林华收到的被上诉人重新起诉的文书中并没有开庭传票。由此可见,上诉人钟林华并不是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三、本案案件判决上诉人钟阑明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上诉人钟阑明与被上诉人钟祥青从未见过面,一审法官所说的笔误,明显是错误的。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钟祥青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并非证据不足,两上诉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30年并生儿育女,众所周知,被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二、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钟林华依照约定50%的月利率支付32000元现金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借贷关系已经成立。1、上诉人并未否认借据是其亲笔所写。2、被上诉人钟林华在上诉状中已经认可其出具了借据,只是没收到借款。3、借据所约定的利率没有明确为是月利率,则可视为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没有补充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此可见,根据交易习惯约定为���利率合理合法。4、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借据内容吻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5、本案借贷金额较小,有现金交付的能力,所以双方使用现金交易符合交易方式与习惯。6、上诉人钟林华说在2012年2月至年底一直在南海文昌填海工程,从未到娄底纯属无稽之谈,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邮寄的文书均注明了具体项目,上诉人所说并未收到开庭传票明显是子虚乌有。四、被上诉人地址纯属打印错误,只存在瑕疵,可以裁定补正,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证人朱某证言。证明目的:证明2010年2月钟祥青、钟林华、朱某与李富宗、林涛、陈武等多人合股开公司,钟祥青入股3.2万元,与钟林华、朱某共占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至年底,所有股资全部亏损,钟林华、钟祥青之间没有发生3.2万元的借贷关系。证据二,泉山居委会证明。证明目的:证明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钟林华、钟阑明未在家居住。彭平清、邓正成与钟祥青自2011年至2015年每年去钟林华家讨账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钟祥青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两份证据都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是否是本人签名,提交的身份证也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2、也无法证实是入股资金。3、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4、也没有具体的公司经营活动。5、从投资的数量看证言也不是真实的。6、反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给过32000元给上诉人。7、证言所述的合伙开公司时间与借条时间也不吻合。三、对证据二有异议,1、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并且证明的两个人也不是村上的主要负责人。也没有提供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所以无法证明该证明经过单位负责人批准,违反了相关法律。2、经办人也不是村委会的负责人,故证据二的合法性值得质疑,村委会也不是合法的证明机关。根据上诉人的举证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被上诉人钟祥青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钟林华、钟阑明自1983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系事实婚姻关系。2010年4月17日,上诉人钟林华向被上诉人钟祥青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钟祥清(青)人币三万贰千元整,利息伍分,限半年归还。钟林华2010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钟祥青曾向上诉人钟林华催讨此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钟林华、钟阑明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并应否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没有收到一审开庭传票,故一审程序违法。经查: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9日用特快专递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给上诉人钟林华、钟阑明,并在所寄文书栏目内将所寄的文书均用笔进行了勾画,其中包括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收到前述文书,只是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但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的此一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向原审法院提出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再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钟祥青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理应按约偿还欠款本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五分,没有注明是月息还是年息,但借条上约定偿还期限为6个月,同时根据通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视约定利息五分为月利率,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利率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钟林华、钟阑明虽未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钟林华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钟祥青所借款项,应当视为两上诉人的共同债务,由其两人共同偿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钟林华、钟阑明对被上诉人钟祥青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另一审判决书中将被上诉人钟祥青个人的基本情况书写错误的问题,属于一审法官责任心不强,审稿不严,二审在本判决书中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应予以维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上诉人钟林华、钟阑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和发审 判 员 刘 威审 判 员 周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