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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4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凯与东莞市天一城百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凯,东莞市天一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凯,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赵久纯,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一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西城路11号。法定代表人:连平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凯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天一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赵凯与天一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月6日解除;二、限天一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771元;三、限天一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凯2015年1月22日-2016年1月6日工资及加班费差额3291.71元;四、限天一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凯2015年6-10月高温津贴380元;五、限天一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赵凯服装押金300元;六、驳回赵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一城公司负担。赵凯和天一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凯上诉请求:一、天一城公司支付赵凯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43013元;二、天一城公司支付赵凯高温津贴750元、服装押金300元;三、确认劳动合同的效力;四、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天一城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赵凯于2015年1月22日入职天一城公司,交了服装押金300元。赵凯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天一城公司没有支付过正常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高温津贴。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天一城公司应支付赵凯上述款项。天一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驳回赵凯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凯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从劳动合同可知,甲方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天一城公司每月均及时向赵凯发放应得工资收入。从赵凯签领的工资条可知,赵凯的工资构成为正常工资和加班费组成,加班费中包含了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天一城公司每月均已足额支付赵凯工资和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赵凯在职期间从没有就工资构成、加班工资等问题提出过异议。另外,赵凯诉请的经济补偿数额为2654元,而原审法院判决经济补偿的金额为2771元,超过其诉讼请求。天一城公司不存在拖欠、克扣赵凯工资情形,无需向赵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天一城公司向赵凯支付的工资经折算后不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赵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工作25天至26天。赵凯的考勤记录是其在工作期间通过指模考勤形成的真实数据,在赵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采纳考勤记录。仲裁和一审中,双方均提交了《员工排班表》,该表显示赵凯的工作天数每月不达26天。赵凯一审中自述“每天劳动12小时,月劳动天数为25-26天,月累计312天”。一审法院酌定赵凯每月上班26天、每月工作365.38小时,与事实不符且超过了赵凯主张的工作时间。三、赵凯为保安,在岗亭室工作,并非室外作业,岗亭室内有空调降温。赵凯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条件。因此,天一城公司无需支付赵凯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380元。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赵凯于二审请求的服装押金300元,已获原审判决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赵凯于原审庭审中放弃请求补缴社保及失业保险损失,本院二审不再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天一城公司是否拖欠赵凯的加班费;二、天一城公司应否向赵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天一城公司应否向赵凯支付高温津贴。对于焦点一,因双方未充分举证赵凯的出勤情况,原审判决酌情认定赵凯每天上班11小时,每月上班26天,并无不当。赵凯在起诉状中所主张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上班25-26天,月累计312小时,是未按照法定倍率折算的时间。而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其每天上班11小时,每月上班26天,折算前为286小时,并未超过赵凯所主张的时间。原审判决根据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天一城公司应向赵凯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加班费3291.7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天一城公司拖欠赵凯的加班费,赵凯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天一城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赵凯仅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654元,原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为2771元,已超过赵凯请求的数额,故天一城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654元。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请求的数额,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焦点三,赵凯提交的两小时防火巡查记录表显示其上班时间需要在保安亭以外进行巡查,天一城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反证。原审判决认定天一城公司应当支付高温津贴,并无不当。赵凯在原审中确认其请求的高温津贴为380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高温津贴的数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天一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赵凯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的数额进行判决,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有关诉讼费处理的决定;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市天一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5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东莞市天一城百货有限公司、赵凯各负担10元(均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五宝审 判 员  朱海晖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嘉律施淑女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