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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某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3466号原告田某某,男,1990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敏祥,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一组)。负责人蔡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生。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某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祥,被告组长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秦某某与被告村民费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结婚,因父亲费某某没有儿女,以后需要人来照管,2015年12月29日,原告的户口随母亲转到被告村。从此,原告具有本村村民资格。2016年元月,组上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50000元,2016年6月组上又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15000元,合计650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分配这些款,是对原告的不平等对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费某某属于大龄青年,征地时找的对象,组上同意他媳妇参与分配,子女不参与,他也同意。按照规定,拆迁组进来之前,在户的分配,不在户的不分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村民费某某合法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具有本村村民资格。3、彬县香庙镇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原户籍未享受过征地赔偿款及建房补助。4、证人费某某,证明被告村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情况,即2016年元月20号分配50000元,2016年6月10号分配15000元。另,经询问,证人认可原告户口迁进来时,他曾经承诺子女不参与分配。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结婚证与原来给他们看的不一致,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他们无关,证据4关于分钱的数字和时间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6月第二次分配方案,证明第二次分配户口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元月31日。本院依法从(2016)陕0402民初字×号卷中,调取了被告村组2016年元月20日分配方案一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综合评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母亲秦某某与被告村民费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经与被告协商,在原告继父费某某作出承诺后,2015年12月29日,原告的户口随母亲迁到被告村。2016年元月20日,被告组上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50000元,户口截止日期为2016年元月20日。2016年6月被告组上进行第二次分配,每人15000元,户口截止日期为2015年元月31日。两次征地款分配均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因其母再婚,于2015年12月29日,将户籍迁到被告村组,取得了被告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村组先后于2016年1月和6月进行两次征地款分配,分配方案中涉及的分配户籍截止日期,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村民小组履行村民自治权利,应为有效。被告村组应按第一次分配方案确定的户籍截止日期,给原告分配50000元。原告要求参与第二次分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继父承诺放弃分配一节,因未经原告授权,其继父无权代其放弃收益分配权。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征地补偿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承担425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