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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潘洪刚与吴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刚,吴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105号原告:潘洪刚,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美丹(系原告的妻子),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被告:吴燕飞,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原告潘洪刚为与被告吴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潘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吴燕飞向原告潘洪刚借款12万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8月27日,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吴燕飞向潘洪刚借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洪刚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