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5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官庄镇寺东村委霍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上海市。被告人徐某某,女,1987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大兴集乡李庙村徐庄246;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上海市。辩护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及辩护人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东靖路XXX号沃尔玛超市后门货运通道西侧人行道,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采用硬拧龙头锁后搭线发动的方法,窃得严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655元的杰宝大王TDR2091Z型电动自行车1辆。2、同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又至本区金沪路1218弄旁一无名网吧门前空地,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宋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翱勇机车悍将电动自行车1辆。嗣后,被告人张某将车辆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自用。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2辆电动自行车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严某、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占庆华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经预谋伙同被告人张某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并帮助将车骑行至被告人张某暂住处,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本案犯意的产生、行为实施的方式及赃物的处理情况,本院在对两名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评判。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窃财物均已追回,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占庆华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被窃财物应当分别予以发还;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犯罪所得。两名被告人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分别发还被害人严某、宋某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