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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0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步步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潘进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步步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潘进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694号原告深圳市步步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簕竹角同富裕工业区12栋1楼103,组织机构代码78832312X。法定代表人甘腊香。委托代理人刘莎,女,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女,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潘进辉,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4年4月17日。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情况: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的放弃劳动合同签订申请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个人原因放弃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制作放弃签订劳动合同申请的书面格式材料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劳动者应有的法定权利,属于规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元(4,800元×5个月)三、被告的工作岗位:火花机师傅。四、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构成:底薪人民币2,700元+加班费+其他补助人民币400元+工龄工资人民币50元。五、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800元/月。原告未提交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记录,并对被告主张的离职前平均工资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的离职前工资数额。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5月4日。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没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因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可未足额支付被告2016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4,000元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工资人民币408元。被告提交通知,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每日加班3个小时,不服从者按旷工处理。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本院认为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员工每日加班3小时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加班时间,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并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发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4,800元×2.5个月)八、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3、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8,189.28元;4、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533.76元;5、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000元;6、5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08元。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赔付在闹事期间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000元;2、被告因罢工、阻工及故意损坏模具等导致原告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3、被告在三年之内不能从事与原告相类似的工作。九、仲裁结果:一、原告支付被告:1、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元;2、2016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4,000元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0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反申请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在闹事期间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2,210元(按被告月工资人民币4,070元计算三个月);2、判令被告因罢工、阻工及故意破坏及带走技术资料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210元(按被告月工资人民币4,070元计算三个月);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元;4、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5月份的工资人民币408元;5、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6、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4,000元。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1、关于原告第一、第二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该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步步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步步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潘进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元;三、原告深圳市步步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潘进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四、原告深圳市步步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潘进辉2016年4月份至5月3日工资人民币4,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定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梦(兼)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