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甘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女,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到位于惠水县羡塘镇比纳村洛木组“戎绕”(小地名)自家农地里干活,并用一次性打火机将堆放在农地里的杂草点燃。因照管不慎,引发森林火灾。2016年4月15日,惠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2016年惠水县羡塘镇比纳村洛木桥森林火灾调查报告》认定,本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88.4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8.4亩,灌木林地8.5亩,未成林造林地61.5亩,造成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24500元。另查明,本案火灾过火面积涉及羡塘镇比纳村洛木组集体管理的林地及联合颁证的罗某4、罗某1、罗某2、罗某3等农户管理的林地。案发后,羡塘镇比纳村洛木组及被害人罗明惠等村民对被告人甘某某均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并表示不要求被告人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5、罗某6等人证言,被害人罗某4、罗某3等人陈述,森林火灾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在林区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88.4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8.4亩,灌木林地8.5亩,未成林造林地61.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甘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甘某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玉琴(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