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某、冯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赵某,叶某,申某,贾某,缪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绰号“鬼子”,个体业主��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5年9月3日、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2016年6月1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叶某,个体业主。因赌博,于2015年5月10日被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2016年6月1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申某,绰号“胖子”,个体业主。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2016年6月16日���别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贾某,职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2016年6月1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缪某,个体业主。因吸毒,于2010年4月23日被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2016年6月1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赵某、冯某、叶某、申某、贾某、缪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苏120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叶某在微信群中因抢红包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泰州市动物园门口斗殴。次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纠集被告人申某、贾某、缪某等人,并携带被告人缪某事先准备的钢管至约定斗殴地点,将钢管藏于路边草丛。被告人赵某亦纠集被告人冯某等人赶至现场,并各持关东刀、斧头、鱼叉等械具向被告人叶某一方示威,并对被告人叶某、申某实施了殴打,被告人贾某等人见状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申某、贾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冯某、叶某、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冯某、叶某、申某、贾某、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晓军等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被告人赵某纠集被告人冯某等人持械斗殴,被告人叶某纠集被告人申某、贾某、缪某等人参与斗殴,被告人赵某、冯某、叶某、申某、贾某、缪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申某、贾某、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申某、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均属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冯某、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叶某、申某、贾某、缪某等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申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缪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冯某上诉称,应认定其系自首,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畸重,应对冯某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判决所援引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持械斗殴,原审被告人叶某、申某、贾某、缪某等人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赵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冯某及原审申某、贾某、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申某、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均属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冯某及原审被告人叶某、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原审被告人赵某、叶某、申某、贾某、缪某等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关于上诉人冯某所提“应认定其系自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畸重,应对冯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冯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且其审前调查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不宜适用非监禁刑。一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犯罪行、量刑情节,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爱华审 判 员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