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4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莹娟与朱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云,马莹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云,男,1969年7月8日出生,傣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莹娟,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源,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朱云因与被上诉人马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云,被上诉人马莹娟的特别授权代理代理人孙培源、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云的上诉请求:撤销(2015)云0112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即撤销朱云返还马莹娟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的判决。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马莹娟2015年3月28日与上诉人签写了15万元的借条,后被上诉人马莹娟2015年3月30日向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的62×××16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双方借款合同生效。这一认定明显存在瑕疵,因为:1、2015年3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但签署了15万元的借条还同时签署了20万元的股份转让协议,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的62×××16银行账户汇款一共汇款两笔,一笔15万元,一笔46000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的62×××16银行账户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5年3月12日签署的出资协议书约定汇款指定账号;3、从上诉人签署的两份协议时间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两笔汇款的时间、账号来看,不管是从逻辑常理,还是从事实依据分析,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合同生效的认定,明显存在瑕疵。2015年3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15万元的借条,实际情况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5年3月12日签署的出资协议书约定,15万元的投资行为需其他合伙人认可并修改公司章程。在此之前被上诉人15万元的投资款双方约定以借款的形式签订,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26日双方出席了昆明小老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会,被上诉人的投资行为需其他合伙人认可,并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所以上诉人停止了支付利息。而后公司经营亏损,被上诉人反悔当初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马莹娟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成立,且2015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借款15万元,且有证据佐证。2、我方要求对方明确,既然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那2015年6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的2万元是否是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因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向被上诉人还借款2万元,但我方认为该2万元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并非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对该2万元的性质进行调查。3、2015年6月8日,昆明小老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朱云向案外人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明确写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15万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是为了逃避债务刻意狡辩。另外,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笔误予以纠正。原告马莹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按月息1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朱云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马莹娟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记载:“朱云向马莹娟借款壹拾伍万元,用于昆明小老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流动资金。期限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月息壹千伍佰元,按月支付。……”。2015年3月30日,原告马莹娟向被告朱云在中国建设银行的62×××16银行账户内汇款150000元。被告朱云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马莹娟汇款,每次金额均为15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朱云向原告马莹娟汇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云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马莹娟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后原告马莹娟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朱云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50000元,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朱云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马莹娟返还借款,被告朱云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马莹娟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故被告朱云还应向原告马莹娟归还尚欠借款130000元。关于原告马莹娟在本案审理中称被告朱云向其支付的20000元并非归还本案诉争借款本金之理由,原告马莹娟对其主张的该理由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云主张20000元系归还本案诉争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朱云在本案审理中抗辩其还另行向原告马莹娟归还过借款本金30000元,但被告朱云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马莹娟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被告朱云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朱云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马莹娟支付利息,但被告朱云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案应按实际的借款期间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1500元,结合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来看,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应1%,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朱云向原告马莹娟支付了2015年3月30日(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三个月约定利息,且于2015年6月12日向马莹娟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以1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率约定不明,原告马莹娟主张以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利息,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马莹娟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补充提交了:1、转让协议,证明:上诉人已经明确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15万元的债务关系。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该协议是上诉人公司出具,字也是上诉人签的。当时写的时候,属于朋友之间关系比较好的状态,该转让协议不太规范,上诉人也不太懂。实际上是,上诉人当时借的15万元是用于小老伟公司的经营,上诉人确实用于公司的经营,上诉人一分钱都没有自己用。现在公司转让之后,借条也向第三方向正义出具过了,我方的意思表达就是要求第三方向正义把债务承担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支持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2、15万元、4.6万元、6万元转账业务回单,证明:转账时均明确6万元是投资款,虽15万元及4.6万元没有写明用途,但只要区分开打款的笔数就可以确认哪一笔是借款,哪一笔是投资款。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方转账时写的投资款,是被上诉人自己认为,我方认为15万元及6万元都是投资款,4.6万元是借款。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支持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15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一审法院将2万元作为本案本金抵扣是否正确。关于本案所涉15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经审查,2015年3月28日,上诉人朱云向被上诉人马莹娟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了15万元,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上诉人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则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该笔15万元款项与同一天的4.6万元汇款,系向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的款,均系被上诉人“股份转让协议”中投资款是否成立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出资协议书、股权证明及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据,未涉及本案所借15万元为投资款的内容,而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转让协议上看,上诉人与案外人向正义的协议中认可了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债务。由此,上诉人称该笔款项系投资款的上诉主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将2万元作为本案本金抵扣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审理中,上诉人认可该笔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后并在本案本金中扣除,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处理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要求重新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由上诉人朱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代理审判员 孙云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