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以盛与李升进、张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升进,张世雄,吴以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升进。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以盛。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龙,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升进、张世雄因与被上诉人吴以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升进上诉请求:李升进与吴以盛之间合伙关系确实存在,但是经营亏损,双方尚未结算。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缺乏资金周转向吴以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张世雄在借条上签字,但吴以盛并没有向李升进出借款项。一审中,吴以盛提供的合作协议、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退货、退款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请求依法改判。张世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李升进与吴以盛之间由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吴以盛主张作为合伙人推出合伙,必须证明已经和李升进就具体的退伙、合伙份额作价转让等核心条款达成合意。吴以盛提供的合伙协议、转帐凭证、借据等证据只能加强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而不能证明双方就退伙、份额转让款等达成了合意。张世雄签字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是双方之间的借款,而不是他们之间的退伙结算款。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吴以盛承担。吴以盛答辩称,李升进与吴以盛将投资退还转为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张借据合法有效,李升进与吴以盛已就合伙经营结算清楚。借据对于李升进是有约束力的,李升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世雄自愿在借据上签字,借据对张世雄有约束力,张世雄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以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升进立即归还吴以盛1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8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世雄对李升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李升进、张世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李升进与吴以盛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共同经营常熟市名轩美容美发服务部,合伙期限为5年,吴以盛出资额为244800元,以投资方式出资占20%,本合伙出资共计1224000元等。之后,吴以盛于2014年11月17日汇付李升进15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汇付李升进3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汇付李升进2万元,于2015年1月5日汇付李升进3万元,于2015年1月7日汇付李升进3万元,共计26万元。其中244800元是吴以盛为履行合伙协议的付款,其余15200元是双方之间另外的经济往来。审理中,吴以盛自认李升进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其15200元。2015年4月份,李升进与吴以盛协商后确定吴以盛退出合伙关系,并由李升进退还吴以盛投资款,李升进退还了吴以盛部分投资款(包含吴以盛已经拿到的分红款)后,对剩余需要退还的投资款15万元,双方商定转为李升进向吴以盛的借款,并由李升进于2015年4月20日分别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和金额为8万元的借据各一份。其中金额为7万元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吴以盛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借期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用途:退还股份,还款资金来源:股份分红。……担保人负有不可撤消的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所欠款及相关费用。”张世雄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金额为8万元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吴以盛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期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用途:退还股份,还款资金来源:股份分红。……担保人负有不可撤消的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所欠款及相关费用。”张世雄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之后,李升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张世雄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转账凭证、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吴以盛与李升进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吴以盛按协议约定将投资款244800元陆续汇付给了李升进。之后,吴以盛与李升进于2015年4月份经协商后确定吴以盛退出合伙关系,并由李升进退还吴以盛投资款。李升进退还了吴以盛部分投资款(包含吴以盛已经拿到的分红款)后,对剩余需要退还的投资款15万元,双方商定转为李升进向吴以盛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将退还投资款转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世雄在两张借据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张世雄辩称的其签字时相关借据上“退还股份”、“股份分红”内容是空白的,系事后填写的,吴以盛与李升进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吴以盛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由退还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综上,李升进应归还吴以盛借款15万元。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定期无息借贷,现吴以盛要求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张世雄应对李升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升进归还吴以盛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张世雄对李升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李升进、张世雄负担。二审中,李升进提供了合伙协议五份,证明当时合伙人比较多,发生亏损后一些小股东意见比较大,吴以盛是大股东,投资份额比较大,因为李升进认为吴以盛能够在资金上给予其帮助。张世雄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吴以盛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五份合伙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李升进向吴以盛出具借据两份,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做出了明确约定,说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吴以盛认为本案借款是之前的合伙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形成的。李升进认为虽出具了借条,但借款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从借据内容来看,借据上明确借款用途为退还股份,李升进及张世雄对此签字确认,同时借据上明确了借款金额转入银行帐号,即吴以盛的个人银行账户,而非李升进的个人银行账户。而且,李升进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在同一天出具两份借条,不合常理。结合吴以盛提供的合伙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吴以盛对本案借款形成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李升进应承担归还吴以盛借款的责任。张世雄在借据上签字,且明知借款的用途为退还股份,张世雄认为其担保的主债权是双方之间的借款,而不是他们之间的退伙结算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升进、张世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升进、张世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