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小兰与杨刘全、岳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兰,杨刘全,岳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152号原告吴小兰,女,汉族,1940年3月4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杨刘全(曾用名杨流泉),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岳艳荣,女,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原阳县。原告吴小兰与被告杨刘全、岳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帅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刘全、岳艳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兰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5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流泉、岳艳荣偿还吴小兰欠款30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刘全、岳艳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小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杨刘全、岳艳荣未到庭,没有进行答辩及质证。被告杨刘全、岳艳荣未到庭,亦无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吴小兰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刘全借原告吴小兰现金30000元,被告杨刘全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杨刘全、岳艳荣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刘全借原告30000元,有被告杨刘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该笔借款系被告杨刘全、岳艳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由被告杨刘全、葛艳荣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刘全、岳艳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兰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杨刘全、岳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武树山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帅杰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