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财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但毅与沈华山、王正丽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但毅,沈华山,王正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财保102号申请人:但毅,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南路33号9栋1单元101号。被申请人:沈华山,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凯旋大道98号6幢2-2-1号。被申请人:王正丽,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凯旋大道98号6幢2-2-1号。申请人但毅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沈华山、王正丽价值1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但毅以其所有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鄂C×××××)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但毅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沈华山、王正丽价值1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其同等价值的银行资金。二、将申请人但毅所有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鄂C×××××)予以查封,并冻结其转让、抵押等全部物权登记手续。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纪昌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