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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4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信大锰大新锰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大锰大新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4民初748号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骏,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哲卉,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中信大锰大新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法定代表人:刘春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大锰大新锰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4,059元,减半收取2,029.50元,由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许道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洪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