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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郭耀群郭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耀群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某支公司,陈自玲陈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791号原告:郭耀群郭某某,男,196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某支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自玲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5日生,住舞钢市。原告郭耀群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某支公司、第三人陈自玲陈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耀群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第三人陈自玲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耀群郭某某诉称:2014年4月6日,第三人陈自玲陈某某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在庙街乡政府东十字路口拐弯处撞住原告的豫Q×××××重型自卸车尾部,造成农用车损坏,陈自玲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陈自玲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给陈自玲陈某某垫付医疗费39383元,其中10000元应当由第三人支付,下余29383元应当由被告承担,陈自玲陈某某出院后,原告找被告追要医疗费,因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缴医疗费29383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31383.19元,并自2014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某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豫Q×××××号车系营运车辆,其所有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资格证,肇事司机应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二、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排除无证、醉驾、逃逸超载等免责情形,且第三人提供合理合法证据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同等责任50%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第三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医保费用。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第三人陈自玲陈某某辩称:原告向我垫付的钱属实,但是具体数额我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第三人陈自玲陈某某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在庙街乡政府东十字路口拐弯处撞住原告的豫Q×××××重型自卸车尾部,造成农用车损坏,陈自玲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陈自玲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403.08元,后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花费医疗费46120.84元,共计花费医疗费51523.92元。原告郭耀群郭某某在第三人陈自玲陈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共计39383.19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Q×××××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第三人住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原告垫付资金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郭耀群郭某某与第三人陈自玲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原告为陈自玲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最终由谁负担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第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陈自玲陈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51523.92元,该医疗费用首先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下余41523.92元原告与第三人陈自玲陈某某应当各自负担20761.96元。就原告负担的部分应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某支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也就是说,就原告给第三人垫付的款中,其中有30761.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该部分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超出该款项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耀群郭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30761.96元;二、驳回原告郭耀群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